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1年度,8號
TYDM,101,聲簡再,8,201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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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祥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第二審刑事裁定(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 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 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定,而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 ,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祥春對於第二審之本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507 號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 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乃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復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另本件駁回再審之裁定,書記官於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書 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屬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 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 發生不得抗告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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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