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陳亮賓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處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桃檢秋癸101 執聲他61字第
4304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101年度聲字第813 號) ,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5日撤銷原裁定發
回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5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 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 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 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 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 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 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 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 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 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 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 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 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 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本 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 陳亮賓雖以對於檢察官執行 扣押物處置不當聲明異議云云,惟觀之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狀 所載之內容,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
押物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 抗告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 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 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因 強盜等案件,隨案扣押: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萬8 仟 元整,手錶8 支、戒指2 枚、行動電話2 支等(其他物品聲請 人已聲明放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 字第 52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扣押物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收,而聲請 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3日以桃檢秋癸101 年執 聲他61字第4304號函覆,內容略以:「本案扣得贓款46萬8 百 元,其中僅有6 萬8 百元為聲請人所有,剩餘之40萬元部分, 乃屬被害人而非聲請人所有... 。除上開扣押物中之贓款部分 外,將依前揭判決意旨辦理。如聲請人對檢察署執行認有不當 之處,自得向該管法院為聲明異議之提起。」等語,而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駁回聲請之 處分並以平信送達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7日收受,業據聲請人 於101 年4 月9 日刑事抗告狀中供陳在卷,復有本院101 年6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聲更字第 15號卷第15頁) ,堪可認定該處分命令業於101 年1 月17日經 送達聲請人無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自送達處分命令後5 日 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命令,然聲請人卻遲至101 年2 月 1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轉送臺灣高 等法院(見本院101 年度聲更字第15號卷第20頁),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嗣聲 請人再於101 年2 月2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聲明 異議以轉送本院(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13 號卷第1 頁), 是聲請人前開二次具狀聲明不服(本院按:本件聲請人係就檢 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明不服,不因其於書狀內誤繕為 聲明異議而異其性質,已如前述) ,均顯已逾法定5 日之不變
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末按法院就該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 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