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612號
TYDM,101,聲,2612,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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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鄧聲芝
具 保 人 何立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立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聲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 具保人何立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聲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何立智於民國98 年12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 被告應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 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79 巷50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1 年4 月20日將 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范春嬌簽收 ,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1 年4 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 亦未有所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14 日以101 年桃檢秋執甲緝字第245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 現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 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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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