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73號
TYDM,101,聲,2373,201206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元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元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戴元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犯行,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服用酒類卻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即行駕駛車輛,此經本院檢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徵究翔實,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誠有須以各刑合併之刑期僅只微減一日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