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温德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66 號、101 年度執字第39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温德霖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 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 裁定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 限。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逃匿,而於101 年5 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温德霖業經緝獲到案,並業於10 1 年6 月3 日移入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匿中, 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聲 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