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90號
TYDM,101,簡上,190,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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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孟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6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62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孟龍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馬孟龍外籍勞工仲介人員,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 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 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基於非 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利用接送外籍 勞工返國之機會,以當日新臺幣與外幣之匯率比,賣出外幣 與外籍勞工,以此方式買賣外匯,從中轉取匯差,並恃以為 常業。嗣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 樓2A櫃臺前,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3,000 元之價金賣出印尼盾27萬元、印尼盾 81萬元與印尼籍勞工INDAH SUWARSIH、SITI ROIKAH 時,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30萬6,000 元、印尼盾3,199 萬元、泰 銖45萬6,910 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8年間開始,有利用送機之機會,在桃 園國際機場與外籍勞工匯兌外幣,且查獲當日伊分別以1,00 0 元、3,000 元之價金賣出印尼盾27萬元、印尼盾81萬元與 印尼籍勞工INDAH SUWARSIH、SITI ROIKAH 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受雇於人力仲 介公司,工作內容為接送外勞,因飛機時間緊迫,怕延誤班 機,為了方便外籍勞工才攜帶外幣替外勞匯兌,然並無從中 獲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98年間起,以當時牌告匯率向欲離境返國之外籍 勞工兌換外幣,平均每天兌換5 萬元,且被告1 天從中賺取 差價1,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證人即印尼籍勞工INDAH SUWARSIH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 問伊及朋友要不要換印尼盾,然後伊朋友要換錢,伊也就跟 著一起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 283號卷第7 頁反面) ;證人即印尼籍勞工SITI ROIKAH 於警詢時復證稱:被告問 伊及伊朋友要不要換錢,因為不知道銀行在哪,就跟被告換 錢等語(同上卷第12頁),是被告確有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內向不特定之外籍勞工匯兌外幣之情,應足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 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 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兌換外幣賺取價差是伊平 時的收入,伊自2 年前開始從事外幣兌換,伊靠這個討生活 。平均一天可以兌換5 萬元,一天從中賺取差價1,500 元等 語,觀諸被告所自承一天兌換之金額及賺取之差價非微,顯 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圖 方便,讓外籍勞工準時上飛機,才會準備外幣讓他們兌換云



云,然該等外籍勞工既為被告所屬公司引進,其大可提前詢 問渠等是否需要兌換外幣,告知或受委託至中央銀行指定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 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代換外幣,且如上述 ,被告亦坦認上開兌換外幣之行為有利可圖,當可認被告非 僅係圖方便而已,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從解免其非法買賣外匯 為常業之罪責。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 匯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 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 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 件被告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 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 兌換處,竟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 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扣案之30萬6,000 元、印尼盾3,199 萬元、泰 銖45萬6,910 元,被告已坦認其中4,000 元為查獲當日所買 賣之外匯即印尼盾之價金,核與上開證人INDAH SUWARSIH、 SITI ROIKAH 證述情節相符,然就其餘扣案30萬2,000 元、 印尼盾3,199 萬元、泰銖45萬6,910 元,卷內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為被告非法買賣之外匯及價金,亦非屬違禁物,原審不 察,就扣案之30萬6,000 元、印尼盾3,199 萬元、泰銖45萬 6,910 元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 ,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予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非經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從事外匯買賣,卻違法 買賣外匯,從中賺取匯差,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 危及社會金融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 素行、品行非差,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 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 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



1 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 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仍應以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4, 000 元,係被告買賣外匯之價金,且為其所有之情,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30萬2,000 元、印尼盾3,199 萬元 、泰銖45萬6,910 元,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 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當天查獲之員警,以證明伊並非兌換 外幣予所有送機之外籍勞工等情,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 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 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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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