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67號
TYDM,101,簡上,167,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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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
100 年度桃簡字第7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546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
偵字第26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家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至同年 6 月13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犯 罪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筆記型電腦之 訊息,張正富於99年6 月13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 上網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購得該商品 並需給付貨款,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在上址住處利用網路 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鄭家榮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後張正富再欲與賣家聯繫卻 電話不通,且雅虎奇摩網站服務人員亦告知該拍賣帳號遭停 權,張正富始悉受騙;㈡犯罪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不實拍賣二手相機之訊息,陳玫伶於99年6 月13日上網 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購得該商品並需 給付貨款,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 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100 元至鄭家榮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15日接獲該賣家帳 號遭盜用之訊息,陳玫伶始悉受騙;㈢犯罪集團成員於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滾筒式洗衣機及GUCCI 牌皮包之 訊息,林繼志於99年6 月13日上網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購得該商品並需給付貨款,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玉山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 匯款18,000元至鄭家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之後林繼志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發現該拍賣



帳號遭停權,始悉受騙。經張正富、陳玫伶、林繼志分別報 警,經調閱鄭家榮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繼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 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家榮固坦承有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於99年5 月間因匆忙搬離,而將上開 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留在該處。之後接到銀行通知為警示戶 ,返回租屋始悉屋主將伊所遺留之物均予丟棄,伊並未將上 開帳戶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正富、陳玫伶、林繼志於99年6 月13日均因上網購 物而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各被 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上開事 實欄所載),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害人張正富、陳玫伶、林繼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 度偵字第20546 號卷第9 至10頁、第18至19頁、第26至28頁 ),並有被害人張正富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渣打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16頁)、被害人陳玫 伶之奇摩電子信箱頁面列印資料及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第 23至25頁、第21頁)、被害人林繼志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31至3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992 2271207735號函暨所附鄭家榮前揭帳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26839 卷第10至15頁)各1 份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且依被告上揭帳戶 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於99年3 月31日有被告之母高素 鳳匯款2,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於翌日提領2, 000 元,帳戶內餘額為4 元;於99年5 月6 日有1 筆3,100 元之匯款入該帳戶,嗣於99年5 月6 日、5 月7 日復有以提 款卡提領之紀錄,截至99年5 月7 日該帳戶之餘額為75元,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3 月伊還有使用該帳戶, 存摺最後剩下五、六十元,還是六、七十元,沒有領光等語 相符,之後於99年6 月13日即有被害人張正富、陳玫伶、林 繼志受騙匯款,已如前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之時間介於99年5 月7 日(即被告最後一次 使用該帳戶後)至同年6 月13日間內之某時點。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 提款卡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 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是以提款卡設定 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 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難即以持用該提款卡。倘僅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順利領取款項,機率 實微乎其微。而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



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為避免上開提款卡密碼不正確或帳 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通常所運 用之帳戶,除少數以偽造之證件冒名開戶而取得外,必係金 錢收購而來或帳戶開立者亦知悉並交予他人使用之來路明確 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 作,而無須承擔使用盜贓或拾來之提款卡可能遭開立者掛失 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查本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 ,被害人均於99年6 月13日上網購物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後 ,皆旋遭人將甫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而被告供承並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已先知 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其所使用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 項或轉帳,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詐欺正犯成員即持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而迅速提領款項, 此帳戶若非經由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能放心該帳戶不會遭掛失停用,並能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新 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於99年5 月間因匆忙搬離,而將上開銀 行之提款卡、存摺留在該處。之後接到銀行通知為警示戶, 返回租屋處始悉屋主將伊所遺留之物均予丟棄,伊並未將上 開帳戶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所稱 提款卡遺留於租屋處之原因,於99年7 月20日警詢時先供稱 :於99年5 月底臨時被家人召回,僅攜帶衣物返家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與同住在租屋處的朋友理念不合而被 迫匆忙搬遷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依一般社會通念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當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惟被告對於其於99年 3 月到5 月初仍有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易 紀錄參見前揭㈠所述),於搬遷時竟隨意留置於抽屜內未稍 加檢查,反而僅收拾衣物,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被告供稱 知悉帳戶遭警示之經過,於99年6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同 日至郵局辦理晶片卡更換時受郵務人員告知,於99年7 月20 日警詢時又供稱:係於7 月初接到銀行通知,於99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中則供稱:係申請台中銀行帳戶時,該銀行行 員告知後始知上情,其前後3 次之供述,均不一致,然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應至關重要,且屬特殊異常之情況或經驗, 對於何時何地如何得知此事,難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且被 告於99年6 月29日即因本案經警通知詢問,竟仍於同年7 月 20日警詢時供稱係7 月初始獲通知,是其所置辯之情詞矛盾



閃爍,委難採納。況且如前述,提款卡既以本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管領使用為常態,但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卻由不知 名之第三人持以充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佐以行為人竊取 或拾獲提款卡後,能即時順利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該集團 甘冒風險以之充做提領贓款之工具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僅 空言辯稱提款卡放於租屋處遺失或遭人丟棄,並未交付予他 人云云,尚難遽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者,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 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 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復有與金融機構開戶往來並存提匯款 之交易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張正富、陳玫 伶、林繼志,侵害該3 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99年度偵字第26839 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 予敘明。原審以被告鄭家榮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者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 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未填 補,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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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