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3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孟九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孟九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晚間7 時許,因當時與其同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22號3 樓住處內之胞弟詹孟○(81年 8 月8 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21 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抗告後,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接獲綽號「肉圓」之黃柏元(原名黃柏棟,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來電 ,遂與詹孟○一同外出,依黃柏元要求前往中壢市○○路上 之「一代公主」KTV 碰面。俟詹孟九、詹孟○到達該KTV 後 ,歐諭達(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審理中)、 、黃柏元即告知因「桃園粉鳥潛水協會」於同日中午至址設 中壢市○○路223 號「海豐海鮮餐廳」(下稱海豐餐廳)聚 餐,卻遭該餐廳員工驅趕而提早離席乙事,指示詹孟九、詹 孟○前往海豐餐廳砸店,渠等4 人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再由詹孟○聯繫亦有犯意聯絡之吳上宇(另由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712號審理中)、廖哲駒(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及陳詩○ (81年5 月6 日生)、徐聰○(81年3 月29日生)、莊惟○ (81年6 月5 日生)、林易○(81年3 月22日生)、邱品○ (81年7 月27日生)、張新○(81年5 月23日生)、張志○ (83年4 月10日生)、林緯○(81年6 月10日生)、莊智○ (81年5 月7 日生)、姜清○(81年7 月16日生)等人(以 上10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陳詩○、徐聰○、莊惟○、林易○等4 人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21 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以99年度少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邱品○、張新 ○、張志○、林緯○、莊智○等5 人,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0 年度少護字第781 號裁定應予訓誡;姜清○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78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至上 開KTV 碰面,並由詹孟九帶領詹孟○、吳上宇、廖哲駒、陳 詩○、徐聰○、莊惟○、林易○、邱品○、張新○、張志○ 、林緯○、莊智○及姜清○等人前往海豐餐廳停車場,復由 詹孟○分發事先準備之鐵棍、球棒後,旋共同於同日晚間 8 時50分許,分持鐵棍、球棒或以徒手方式,進入海豐餐廳內 毀損玻璃門、櫥窗玻璃、包廂玻璃、餐具等設備及器具,致 海豐餐廳內上開器具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豐餐 廳(毀損部分業經海豐餐廳負責人賴嘉譽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詳後述),並以此強暴手段, 使海豐餐廳因內部裝潢嚴重受損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海豐 餐廳營業之權利。案經賴嘉譽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孟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詳見偵卷三第21至24頁、第35至38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34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海豐餐廳現場主任黃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詳見偵卷一第41頁及反面、第22至23頁)、證人即海豐餐廳 現場主管李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36頁及 反面、第18至19頁)、證人即海豐餐廳服務人員沈芳怡於警 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56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嘉 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第12至16頁)、證人即被告父親賴煙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詳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偵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 35至36頁)、證人即共犯詹孟○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 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即共犯陳詩○於警詢時證述( 詳見偵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共犯徐聰○於警 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證人即 共犯林易○(詳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共 犯莊惟○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 104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吳上宇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 117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廖哲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 見偵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 證人即共犯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 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偵卷二第7 至9 頁)、證人即共犯 姜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反面、第52至54頁)、證人即共犯張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詳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8至90頁)、證 人即共犯張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二第94頁反 面至第95頁反面、第107 至108 頁)、證人即共犯莊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第133 至134 頁)、證人即共犯邱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詳見偵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51 至152 頁) 、證人即「一代公主」KTV 員工林二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詳見偵卷一第151 頁反面、第5 至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海豐餐廳財損明細1 份(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海 豐餐廳遭砸店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 (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 44頁至第50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另有少年古智○( 81年2 月23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參與上開毀 損及強制非行,惟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於98年 11月26日因車禍左腿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迄 至同年12月1 日方出院,案發當天伊還在家中休養,並未前 往海豐餐廳等語(詳見偵卷二第57頁反面、第70至7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古智○那陣子出車禍大腿開刀 在家裡,伊確定古智○於案發當日未至現場等語(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55頁)相符,且關於古智○涉案部分,經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結果,亦以同案少年姜清○、邱品○、張新○、張 志○、林緯○、莊智○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陳稱:古智 ○沒有在場等語,且古智○確於98年11月26日因左股骨幹骨 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至98年12月1 日出院 ,醫囑應休養1 個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 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為由,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古智○此部分之非行,而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248號裁定不 付審理等情,有該裁定1 份存卷可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古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係 以現實之強暴手段毀損海豐餐廳之設備、器具,致使餐廳無 法繼續營業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 嚇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於恐嚇罪,並應與強制罪論以想條競合,尚有未洽。又
被告與歐諭達、黃柏元、吳上宇、廖哲駒、詹孟○、陳詩○ 、徐聰○、莊惟○、林易○、邱品○、張新○、張志○、林 緯○、莊智○、姜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惟其於 行為時仍未成年,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 曾至海豐餐廳用餐,亦未與海豐餐廳人員間有何糾紛,僅因 受歐諭達、黃柏元之指示,即帶領上開人員前往正在營業中 之海豐餐廳滋事,以上揭毀損海豐餐廳之設備、器具之強暴 方式,妨害海豐餐廳繼續營業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兼 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其分工亦非屬主謀策 劃者,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賴嘉譽新 臺幣6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 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毀損海豐餐廳設備、器具之行為,檢察官認 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檢察官認該罪與有罪部分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