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教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9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教霖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教霖明知其於(一)民國99年12月16日6 時18分26秒以00 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販毒專線,(二)99年12 月19日2 時13分49秒及99年12月20日7 時7 分14秒以000000 0000撥打前開販毒專線,均係向劉○德、黃○昇購買愷他命 ,而上開販毒專線為許志瑋與劉○德、黃○昇共同販賣毒品 所使用;竟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6 分許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內,檢察官偵查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劉○德、黃○昇有 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教霖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王教霖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為圖卸劉○德、黃○昇販賣毒品 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同次偵訊,經檢察官分別提 示1216/061405 、1216/061826 、1216/062328 、1216/063 650 譯文(販毒事證一覽表藥腳蘭迪)、1219/021349 譯文 ( 販毒事證一覽表藥腳蘭迪)、1220/070714 譯文(販毒事 證一覽表藥腳蘭迪)後,虛偽證稱:「(問:譯文講到「A 我只剩下一杯。B 那你算我35好嗎」一杯是指什麼? )我不 知道,不是我在講的,我只有問他們酒。」、「(問:這通 是不是你在講的? )我真的忘記了。」、「(問:這通是不 是你在講的?)太久我不記得了。」云云等足以影響偵查、 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教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92至93頁),且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一案中王教霖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6 分許 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教霖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 0000 門號遠傳查詢(申 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之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二 第15至18、46至50、52、54頁、同偵卷三第48至49頁)。故 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 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王教霖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 詞涉及許志瑋、劉○德、黃○昇究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上開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74號案件起訴許志瑋與劉○德、黃○昇共同販賣毒品案件, 目前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6號,尚未判決確定,有 許志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劉○德 、黃○昇部分雖業經少年法庭判決,但並無被告所虛偽陳述 之部分,亦有100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 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惟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末查,被告王教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兼收警 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 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