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德
陳精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武德、陳精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武德與陳精護為夫妻,陳精護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街29巷3 號4 樓臺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捷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彭武德則係臺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均明知臺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向 股東蔡明曄、張國揚、鍾武雄及劉興朋收取總計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在臺捷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不實填載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並委 託不知情之國泰會計師事務所詹湧銘會計師查核上開資產負 債表後簽證臺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前述 不正當方法,致使臺捷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 於99年6 月間,推由陳精護以臺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共同 檢具上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股東 繳納明細表等作為申請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臺捷公 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持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臺捷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 認其申請形式上合法,而於同年6 月15日核准臺捷公司之設 立登記,並將資本額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臺捷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臺捷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設立登記要件完備與否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德、陳精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臺捷公司股 東蔡明曄、張國揚、劉興朋及鍾武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參見他一卷第39、40、109 至111 、121 、122 頁、
他三卷第47頁),並有證人蔡明曄之匯款單據、證人蔡明曄 之實際入股資金證明書、臺捷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董事 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證人張國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暨存款 憑條、臺捷公司股東名簿、證人劉興朋之存款憑條、證人鍾 武雄之借據、匯款明細暨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彰化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及郵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轉帳傳票、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7 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034790230 號函 檢附臺捷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101 年5 月4 日合金楊梅字第10100000126 號函檢附臺捷 公司籌備處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參見 他一卷第9 至19、23、24、51、112 、123 至135 、他二卷 第11、12、102 至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7 至14頁),復經 本院調取臺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附於本院卷外 )。從而,被告彭武德、陳精護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 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 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 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告等所填載不實者係「資 產負債表」,而資產負債表係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援引之法條顯係誤引,自應予更正。 又被告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彭武德雖非臺捷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 責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精護共同實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併予敘明。再被告等
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二罪之保護法益 與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據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設立登記要件完備與否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振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 瑜 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