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8號
TYDM,101,簡,108,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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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6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忠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忠根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緣何忠根經由天林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何玉美,得知鄭益 群與邱憲章(下稱鄭益群等2 人)分別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363 巷86之5 號建物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5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有意出售系爭 不動產,另經由不知情之姜成緯介紹,得知鄧文義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為賺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97年9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號薛家 豪地政士事務所,向鄧文義之配偶趙麗麗佯稱其已獲鄭益群 等2 人授權,為鄭益群等2 人之代理人,致使趙麗麗陷於錯 誤,與何忠根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之 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復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另由姜成緯鄭益群等2 人訂立買賣契約,以57 0 萬元之價金向鄭益群等2 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嗣趙麗麗因 誤信何忠根確經鄭益群等2 人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經鄭 益群等2 人授權代為收受買賣價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何忠根。詎何忠根除將所 得款項中24萬元分別在前開薛家豪地政士事務所及何忠根桃 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附近之租屋處交予姜成緯轉交鄭益群等 2 人外,其餘66萬元則自行花用殆盡。嗣因何忠根不知去向 ,趙麗麗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麗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忠根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合 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根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趙麗 麗指訴及證人鄭益群邱憲章姜成緯鄧文義薛嘉豪等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趙麗麗於97年9 月4 日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鑰匙照片、付款明細表、系 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收取不動產買賣定金 20萬元證明書、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忠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 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 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之諒解,尚有悔意,復並 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 │名目 │款項流向 │




│ │ │ │(新臺幣)│ │ │
├──┼──────┼──────┼─────┼───┼─────────┤
│1 │97年9月4日日│桃園縣中壢市│20萬元 │簽約金│由代書薛嘉豪收取,│
│ │間某時 │信義路43號 │ │ │轉交姜成緯後,轉由│
│ │ │ │ │ │何忠根收受 │
├──┼──────┼──────┼─────┼───┼─────────┤
│2 │97年9月16日 │桃園縣中壢市│10萬元 │備證款│姜成緯收取後轉交何│
│ │日間某時 │白馬莊24號告│ │ │忠根收受 │
│ │ │訴人住處 │ │ │ │
├──┼──────┼──────┼─────┼───┼─────────┤
│3 │97年9月26日 │桃園縣中壢市│25萬元 │完稅款│姜成緯收取後轉交何│
│ │日間某時 │白馬莊24號告│ │ │忠根收受 │
│ │ │訴人住處 │ │ │ │
├──┼──────┼──────┼─────┼───┼─────────┤
│4 │97年10月6日 │桃園縣中壢市│35萬元 │交屋款│姜成緯收取後轉交何│
│ │日間某時 │白馬莊24號告│ │ │忠根收受 │
│ │ │訴人住處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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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