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1年度,2號
TYDM,101,矚重訴,2,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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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銓NGUY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銓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文銓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受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 「阿勇」之越南籍成年人邀約,參加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下庄子42之3 號(起訴 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下庄42之3 號)「林家魚池」 小吃店,為越南籍之謝氏何(TA THI HA) 所舉辦慶生會, 當日到場者有壽星謝氏何、其越南籍男友阮明鵬(NGUYEN M INH BANG)、友人阮文賓(NGUYEN VAN BING) 、阮德慶NGUYEN DUC KHANH)、黃氏翠(HOANG THI THUY)、楊氏順 (DUONG THI THUAN)及阮文銓等一行近20人,在該店包廂內 歡唱跳舞,飲酒作樂,直至同日晚間6 時左右,阮文賓原已 離開該包廂準備返家,因物品遺落在該包廂內,隨即返回, 並打開包廂電燈拿取物品後離開,導致正在看電視螢幕歌詞 歡唱的阮文銓、及其真實姓名均不詳之3 、4 位成年友人一 時無法看清歌詞掃興,而心生不滿,阮文銓之3 、4 位友人 旋一擁而上追出包廂外,徒手追打阮文賓(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3 、4 位友人,與阮文銓間,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阮文銓見狀,亦拿起該店所有放置在桌上供顧客 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經扣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衝出包廂外,阮文銓可預見手持尖銳刀械刺劃人 體腹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均足以致死,而縱非人體 重要部位,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 可能因割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生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阮文賓遭毆打後仍欲逃跑,竟追躡而 上,沿路在「林家魚池」小吃店內石階路附近、及距離該店 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持刀朝阮文賓之背部、腹 部、及胸部各處猛力接續刺殺,致阮文賓在距離該店大門口 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不支倒地,受有背部3 處刺傷(3 公分×3 公分、3 公分×4 公分、5 公分×2 公分)、左胸 部1 處刺傷(4 公分×6 公分)、左腹部2 處刺傷(10公分



×2 公分、5 公分×6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造成小腸 破裂合併小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及腹部、胸部刺 傷、肌肉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迨阮文賓勉力站起,阮文 銓欲再持刀刺殺阮文賓之際,阮明鵬見狀已自後追趕上前, 自左後方將阮文銓抱住,阻止阮文銓繼續刺殺阮文賓。俟因 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相鄰土坡,阮明鵬、 阮文銓2 人因重心不穩,一個趔趄,阮明鵬抱著阮文銓一路 翻滾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附近草叢。豈 料阮文銓因突遭阮明鵬阻止其繼續刺殺阮文賓,並束縛其身 ,竟生怨懟,可預見手持尖銳刀械刺劃人體頭部、頸部、胸 部等重要部位,均足以致死,而縱非人體重要部位,因人體 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可能因割裂動脈而 大量出血致死,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2 人翻至前揭草叢期間,持刀朝阮明鵬頭部、頸部、胸 部及右大腿各處猛力接續刺殺,阮明鵬亦以左手擋刀抵禦, 致阮明鵬受有上唇右側淺切傷1 處(2.5 公分,深約0.3 公 分),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前頸下部正中偏左近胸骨凹窩 處刺傷1 處(2.1 公分,深約6 至8 公分),切開右總頸動 脈,刺入右肺上葉肺尖,造成右頸軟組織出血、右胸腔氣胸 、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500 毫升、右肺扁塌;胸前兩乳之間 正中偏左刺傷1 處(2 公分,創徑長約5.5 公分),造成局 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左掌虎口處切傷1 處(4.5 公分,深約 2 公分達第二掌骨),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左大拇指切傷 1 處(1 公分);左食指遠端指節橈骨側弧形削切傷1 處( 0.9 公分);左上臂後肘部刺傷(1.8 公分);右大腿前內 側刺傷1 處(2.5 公分,深約6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 血;左膝前部細碎擦傷(3 公分×2.5 公分)和瘀斑(4 公 分×2 公分)1 處等傷害,俟阮文銓見阮明鵬無力反抗,始 起身趁隙逃逸。後阮文賓、阮明鵬2 人,經黃氏翠呼叫救護 車送醫急救,阮文賓因而獲救,倖免於死而未遂,惟阮明鵬 送醫急救後,仍因頸胸部遭銳器刺傷,右總頸動脈切開大量 出血、右側氣血胸和右肺扁塌,因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不 治,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死亡。嗣警於101 年1 月10日晚間 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52 巷17號旁工寮,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阮文銓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阮文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前揭水果刀刺殺告訴人阮 文賓腹部,與死者阮明鵬一起翻滾過程中,有持刀揮刺之舉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殺人犯行,辯稱:伊無殺人犯意,當 時伊有飲酒且喝醉了,伊拿水果刀刺告訴人阮文賓,只是為 了嚇嚇他,而且只刺1 刀,沒有繼續刺。伊與死者阮明鵬倒 地滾在一起時,伊衣服在翻滾中罩住伊頭部,伊就沒有看到 死者阮明鵬,所以伊不知道有無刺到死者阮明鵬。打架時, 伊不知道對方會死掉云云。經查:
?㈠客觀殺人行為:
1.告訴人阮文賓部分:
⑴告訴人阮文賓遭人刺傷後,旋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送醫 院急救,診斷結果為:背部3 處刺傷(3 公分×3 公分、3 公分×4 公分、5 公分×2 公分)、左胸部1 處刺傷(4 公 分×6 公分)、左腹部2 處刺傷(10公分×2 公分、5 公分 ×6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且深及內臟,造成小腸破裂 合併小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及腹部、胸部刺傷、 肌肉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而依臨床醫學判斷該傷口之型 態,應為「尖銳物品」所傷一節,有天成醫院101 年3 月27 日天成秘字第1010327004號函、101 年1 月2 日診字第1010 10217 號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告訴人阮文賓急診病歷影本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 度相字第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4 頁、第176 至180 頁、第184 頁 ),而告訴人阮文賓於警詢時指陳稱:101 年1 月1 日約下 午6 時左右,在前揭「林家魚池」,其遭3 、4 人毆打,約 5 分鐘後,覺得背部、腹部有疼痛感,才發現遭不明利器刺



傷,因案發現場視線不好,燈光照明不佳,無法確定何人所 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足見案發時告訴人阮文賓遭人 持「不明銳器」,朝其背部、腹部、及胸部各處刺殺共6 刀 。
⑵再稽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42至47-1頁),可知在距 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有點狀噴濺血跡。 而自前揭「林家魚池」店內石階路上、及前揭產業道路上所 採集之血跡棉棒,DNA 與告訴人阮文賓之DNA-STR 型別相同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醫字第 1010003491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86 至 187 頁),足見現場自前揭「林家魚池」店內石階路上起、 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之血跡,均屬告 訴人阮文賓所有,足見告訴人阮文賓係一路從前揭「林家魚 池」店內石階路上,移動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 業道路,益徵告訴人阮文賓係在各該2 處遭人追躡刺殺無疑 。
⑶告訴人阮文賓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殺:
被告於前揭時、地,受綽號「阿勇」者邀約,參加為謝氏何 所舉辦之慶生會,當日到場者有壽星謝氏何、其男友阮明鵬 、友人阮文賓、阮德慶黃氏翠、楊氏順及被告等一行近20 人,在該店包廂內歡唱跳舞,飲酒作樂,直至101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左右,阮文賓原已離開該包廂準備返家,因物品 遺落在該包廂內,隨即返回,並打開包廂電燈拿取物品後離 開,導致正在看電視螢幕歌詞歡唱的被告、及其真實姓名均 不詳之3 、4 位成年友人一時無法看清歌詞掃興,心生不滿 ,被告之3 、4 位友人旋一擁而上追出包廂外,徒手追打阮 文賓,被告見狀,亦拿起該店所有放置在桌上供顧客使用之 水果刀1 把衝出包廂外,見阮文賓遭毆打後仍欲逃跑,竟追 躡而上,持刀刺殺阮文賓,致阮文賓不支倒地各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 頁反 面至第6 頁、第131 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27頁正、反 面、第43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謝氏和、阮德慶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9 頁正 、反面;偵卷二第152 至155 頁),而案發當日,被告確手 持1 把刀一情,並據證人楊氏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二第48至49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案發現場被告照片1 張、被告行兇衣褲照片4 張附卷 可按(見偵卷一第38至51頁;偵卷二第31頁、第81至82頁) 。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⑷互核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傷勢,大部分為「刺傷」、「撕



裂傷」等銳器所致傷害,自均係被告持水果刀所為。雖被告 辯稱:伊僅刺告訴人阮文賓腰腹部1 刀云云。惟案發當時其 他人僅「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文賓,告訴人阮文賓被打逃跑 後,雖2 人持打破酒瓶丟告訴人阮文賓,然僅有1 個酒瓶頭 丟到告訴人阮文賓脖子後方等情,業據證人阮德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52 頁),核與證人謝氏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 頁 正、反面),而觀之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傷勢(詳參閱貳 、一、㈠1.⑴所示),「頸部」並無遭破裂酒瓶敲擊可致之 刺傷、割裂傷,身體各部位,亦無遭徒手毆打恐致之挫傷、 瘀傷,是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刺傷」、「撕裂傷」自非 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為。是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四肢多處 擦傷」,衡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係告訴人阮文賓遭 被告刺殺後,不支倒地所致。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採。衡 酌告訴人阮文賓為被告刺殺後至就醫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就 醫,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告前揭殺人行 為,與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明。
⑸綜前各節以觀,顯見案發時告訴人阮文賓,係遭被告持水果 刀,朝其背部、腹部、及胸部各處刺殺共6 刀無訛。 2.死者阮明鵬部分:
⑴經檢察官將死者阮明鵬屍體送解剖、鑑定之結果為:全身多 處「銳器傷」,為單刃刀傷,左手有數處銳器傷勢,為抵抗 防禦傷:
①上唇右側淺切傷1 處(2.5 公分,深約0.3 公分),造成局 部軟組織出血。
②前頸下部正中偏左近胸骨凹窩處刺傷1 處(2.1 公分,深約 6 至8 公分),切開右總頸動脈,刺入右肺上葉肺尖,由上 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右頸軟組織出血、右胸腔 氣胸、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500 毫升、右肺扁塌,此為致命 傷。
③胸前兩乳之間正中偏左刺傷1 處(2 公分,創徑長約5.5 公 分),右側創角有分叉,創底斜面在左側,右側創緣有挫傷 瘀血,刺入皮下,穿過右側第三肋間肌進入右胸腔,但未傷 及胸骨及右肺,由下而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局部 肌肉軟組織出血。
④左掌虎口處切傷1 處(4.5 公分,深約2 公分達第二掌骨) ,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⑤左大拇指切傷1 處(1 公分)。
⑥左食指遠端指節橈骨側弧形削切傷1 處(0.9 公分)。



⑦左上臂後肘部刺傷(1.8公分)。
⑧右大腿前內側刺傷1 處(2.5 公分,深約6 公分),上方創 角有分叉,刺入右大腿內側肌肉軟組織內,由下往上,由左 往右,由前往後,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⑨左膝前部細碎擦傷(3 公分×2.5 公分)和瘀斑(4 公分× 2 公分)1 處等傷害。
⑩復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阮明鵬,因頸胸部遭銳器刺傷,造 成右總頸動脈切開大量出血、右側氣血胸和右肺扁塌,最終 因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7時10 分許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⑪上揭各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 0166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11100331號鑑定報告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 2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8至86頁、第91頁;偵卷二,第 87至101 頁)。足見案發時死者阮明鵬遭人持「不明銳器」 ,朝其頭部、頸部、胸部及右大腿各處刺殺,死者阮明鵬亦 以左手抵禦「不明銳器」。
⑵復稽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42至47-1頁),可知在距 離「林家魚池」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附近草叢, 有血跡沾附。而自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下 方草叢所採集之血跡棉棒,DNA 與死者阮明鵬之DNA-STR 型 別相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 醫字第1010003491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 186 至187 頁),足見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 路附近草叢之血跡,屬死者阮明鵬所有,足認死者阮明鵬係 在該處遭人刺殺身亡甚明。
⑶死者阮明鵬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而亡:
迨阮文賓勉力站起,被告欲再持刀刺殺阮文賓之際,阮明鵬 見狀已自後追趕上前,自左後方將被告抱住,阻止被告繼續 刺殺阮文賓。俟因距離「林家魚池」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 產業道路相鄰土坡,阮明鵬、被告2 人因重心不穩,阮明鵬 抱著被告一路翻滾至附近草叢。被告於2 人翻至前揭草叢期 間,持刀刺殺阮明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1 頁; 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7頁正、反面、第49至50頁 ),核與證人謝氏和、阮德慶於警詢、偵訊;黃氏翠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 頁正、 反面、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偵卷二第150 至155 頁; 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而案發當日,被告確手持1 把刀 一情,亦據證人楊氏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48至



49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案 發現場被告照片1 張、被告行兇衣褲照片4 張附卷可按(見 偵卷一第38至51頁;偵卷二第31頁、第81至82頁)。上揭事 實,洵堪認定。
⑷互核死者阮明鵬所受前揭傷勢,大部分為「刺傷」、「切傷 」等銳器所致傷害,自均係被告持水果刀所為。而死者阮明 鵬所受前揭「左膝前部細碎擦傷和瘀斑」,衡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應係死者阮明鵬抱住被告一同跌倒所致。參以 死者阮明鵬為被告刺殺後至送醫急救期間,係於密接時間, 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告前揭殺人行為, 與死者阮明鵬所受前揭傷害、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⑸綜前各節以觀,顯見案發時死者阮明鵬,係遭被告持水果刀 ,朝其頭部、頸部、胸部及右大腿各處刺殺,而死者阮明鵬 則以左手擋刀抵禦。是被告辯稱:伊與死者阮明鵬倒地滾在 一起,伊衣服翻滾中罩住伊頭部,伊就沒有看到死者阮明鵬 ,所以伊不知道有無刺到死者阮明鵬云云,顯悖常情,殊無 足採。
㈢主觀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殺 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所受前揭傷勢,業 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㈠1.⑴、2.⑴所示),稽之被告刺 殺告訴人阮文賓腹部傷勢,深及內臟,造成小腸破裂合併小 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及小腸外露一情,亦有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8 4 頁);被告刺殺死者阮明鵬前頸傷勢,切開右總頸動脈, 刺入右肺上葉肺尖,深約6 至8 公分,造成右頸軟組織出血 、右胸腔氣胸、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500 毫升、右肺扁塌、 胸部傷勢,刺入皮下,穿過右側第三肋間肌進入右胸腔,創 徑長約5. 5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各情,足見被告 刺殺行為力道之猛烈。
2.酌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且屬刀鋒銳利之利刃 ,而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肺;腹部內有胃、肝臟等重要器官 存在,且頭部,亦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堪稱要害,苟以 刀刺入,人體內臟、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縱非人體重



要器官,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可 能因割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等情,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 ,案發時被告已年屆22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復 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持刀向人胸腔刺下,有發生死 亡的可能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 「腰部」是人體重要部位等語(見偵卷二第132 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持刀刺入人之身體,可能刺中要害、 重要器官、或是動脈,導致失血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死者阮明鵬倒在草叢中 ,搞不清楚誰再推伊,所以隨便亂刺,但伊拿刀在刺時,知 道刺的對象是人。現在想起來,伊當時刺的時候,可能會造 成別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明知刀可殺 人,卻猶持刀,分朝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之人體重要 器官「腹部、胸腔、頭部、頸部」等要害刺殺,均未見節制 ,已無視被刺殺者生命之存廢,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 不可言喻。
3.再從被告先在「林家魚池」店內石階路附近刺殺告訴人阮文 賓後,又追躡告訴人阮文賓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 產業道路上接續刺殺,經死者阮明鵬抱住被告阻止始對告訴 人阮文賓罷手;相佐被告當場刺殺死者阮明鵬倒地不起,始 對死者阮明鵬罷手,肇致死者阮明鵬死亡各情以觀(詳參閱 詳參閱貳、一、㈠1.⑵⑶、2.⑶所示),足見被告持刀刺殺 ,手段兇狠、猛烈,苟非死者阮明鵬阻止被告繼續刺殺告訴 人阮文賓,告訴人阮文賓豈能為他人所救而獨活?且告訴人 阮文賓之傷勢,若無即時手術治療,恐危及生命一節,亦有 天成醫院101 年3 月27日天成秘字第1010327004號函1 份附 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74 頁),益徵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 傷害,有致死之危。
4.準此,從被告手持銳利之水果刀,分朝告訴人阮文賓、死者 阮明鵬刺殺,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並肇致死者阮明鵬死亡 ,依被告刺殺行為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足 認被告於行兇之際,知悉其下手之重,且可預見以刀殺人可 能產生死亡之結果,而仍執意分對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 鵬為刺殺行為,以消解其憤怒,顯見縱告訴人阮文賓、死者 阮明鵬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分對告訴人阮 文賓、死者阮明鵬2 人,各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是被告辯稱:打架時,不知道對方會死掉,刺告訴人阮 文賓,只是為了嚇嚇他云云,委無足採。
5.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係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但酌以被告僅 因告訴人阮文賓打開包廂電燈拿取物品後離開,導致正在看



電視螢幕歌詞歡唱之被告及3 、4 位成年友人一時無法看清 歌詞掃興,心生不滿,而肇致本案發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43、49頁),核 與證人黃氏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4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2 人素不相識,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阮文賓指訴相 符(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阮文賓、及死 者阮明鵬間,雖有糾紛存在,然其等實無深仇大恨,則被告 是否僅因細故,遂萌生殺人直接犯意,即有合理可疑,自難 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喝酒,且喝醉了云云,惟細繹 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足見案 發時被告意識清楚,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而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參以被告手持銳利之水果刀,分朝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 鵬刺殺,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並肇致死者阮明鵬死亡,依 被告刺殺行為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足認被 告於行兇之際,知悉其下手之重,且可預見以刀殺人可能產 生死亡之結果,而仍執意分對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為 刺殺行為,顯見縱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死亡,仍不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分對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2 人,均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告訴人阮文賓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此部分自屬殺人未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被告於案發之際 雖持水果刀,分別朝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如事實欄所 示前揭身體各處猛刺多刀,惟其多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間,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之身體、生命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殺人罪,共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 阮文賓如事實欄所示前揭身體各處猛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酌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素無仇怨,僅因告 訴人阮文賓在包廂內開燈細故,竟憤而持危險性甚高、對人 之身體足以致死之水果刀猛力刺殺,無視己身武器之優勢, 而刺殺告訴人阮文賓腹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造成小 腸破裂合併小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腸子外露,命 在旦夕,幸因死者阮明鵬及時阻止,後經送醫急救,始挽回 告訴人阮文賓寶貴性命,不致造成其家人終身遺憾及釀成社 會悲劇,然被告斯時卻不知立時悔悟,反憤而朝阻止其殺害 之死者阮明鵬身體之頭部、頸部、胸部等重要部位猛力刺殺 ,切開死者阮明鵬右總頸動脈,刺入右肺上葉肺尖,造成右 頸軟組織出血、右胸腔氣胸、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500 毫升 、右肺扁塌,終致死亡,手段兇殘,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 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犯後猶逃匿卸責,犯後 雖向本院表示認罪,然對案發經過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猶避重就輕飾詞詭辯,難認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 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以資懲處。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持以殺害告訴人阮文賓、死者阮明鵬之水果刀1 把 ,未經扣案,且為「林家魚池」店所有,非被告所有,並經 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0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衣、褲及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 ,然均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聯繫通訊之用,非專供犯罪 所用,亦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犯罪,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 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其在我國涉犯殺人未遂、及殺 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 會安全,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且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 害甚大,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單位 │ │ │
├──┼─────────┼───┼───┼────────┤
│1 │黑色皮衣 │1件 │阮文銓│無證據證明與被本│
│ │ │ │ │案犯行有直接關連│
│ │ │ │ │,爰不諭知沒收。│
├──┼─────────┼───┼───┼────────┤
│2 │淺灰色長袖上衣 │1件 │同上 │同上 │
├──┼─────────┼───┼───┼────────┤
│3 │黑色仔褲 │1件 │同上 │同上 │
├──┼─────────┼───┼───┼────────┤
│4 │白色內褲 │1件 │同上 │同上 │
├──┼─────────┼───┼───┼────────┤
│5 │易利信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436)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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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