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晨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彭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來榮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兼代表人彭來榮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於10 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桃院永刑寅緝字第392 號發布通緝, 迨於101 年4 月28日緝獲到案。惟查,被告經訊問後,現呈 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狀況,有101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且被告有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為慢性臥床,無法 回復等情,有博仁綜合醫院101 年5 月18日博總字第101051 8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有陳舊性腦中風 ,無法自己行動,目前無恢復可能,意識不清乙節,亦有10 1 年5 月29日(101) 新泰管字第1010245 號函暨所附就診病 歷影本附卷可佐;咸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回復正常 精神狀況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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