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3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恫嚇楊怡 庭」前,補充「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同欄第14行之 「致楊怡庭心生畏懼」前,補充「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 恫嚇楊怡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劉宇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楊怡庭欲與其疏遠,心有不甘而 為本件犯行,其所為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名譽、財產,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諸其犯罪之手段、方法、 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