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797號
TYDM,101,桃簡,797,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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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01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自10 0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 分18秒至100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 35分3 秒止」,更正為「自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 分18 秒至101 年1 月5 日21時0 分26秒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限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 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 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 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 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 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竊取告訴人吳 宗道手機後,自同年月4 日迄同年月5 日止,多次盜用電信 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詐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電 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 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 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 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 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 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 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 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 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 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 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 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屬告訴人吳宗道合法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 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SIM 卡1 張,係遭被告竊取盜打使 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 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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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