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侑伶
被 告 賴宏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32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扣案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SODIUM HYALURONATE OPHTALMIC SOLUTION 1.6%(每支1.0ml )」(即玻璃質酸納溶液)肆佰支(含針頭27g ×7/8"肆佰支)及「HYDROXYPROPYL METHYLCELLULOSE OPHTHMALMIC SOLUTIONUSP (每支2.0ml )」(即甲基纖維素溶液)貳佰玖拾肆支(含針頭23g ×7/8"貳佰玖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宏鎮曾於民國94年間、95年06月03日,犯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 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0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係設於高雄市○○區○○里○○鄰 ○○路○ 段233 號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碩公司)登記 負責人鍾侑伶之夫,且為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由大陸地區 某處,將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SODIUM HYALURONATE OPHTA LMIC SOLUTION 1.6%(每支1.0ml )」(即玻璃質酸納溶液 )400 支(含針頭27 g×7/8"400 支)及「HYDROXYPROPYL METHYLCELLULOSE OPHTHMALMIC SOLUTIONUSP (每支2.0ml )」(即甲基纖維素溶液)294 支(含針頭23 g×7/8"294 支),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快遞業者全世達公司,以空運 方式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於99年11月14日擅自空運輸 入臺灣地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 區進口。全世達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洧豪有限公司以C1(免 審免驗快速通關)貨物,於99年11月15日填寫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以收貨人為仁碩公司,起運國香港(HK),生 產國別大陸地區(CN),貨物名稱MACHINE 1 件申報進口。 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9年11月15日以X 光查驗發現該批貨
物與申報進口貨物名稱不符,而查扣該等醫療器材「SODIUM HYALURONATE OPHTALMIC SOLUTION 1.6%(每支1.0ml )」 (即玻璃質酸納溶液)400 支(含針頭27 g×7/8"400 支) 及「HYDROXYPROPYL METHYLCELLULOSE OPHTHMALMIC SOLUTI ONUSP (每支2.0ml )」(即甲基纖維素溶液)294 支(含 針頭23 g×7/8"294 支),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鑑定該等查扣物為醫療器材,而該等醫療器材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遂要求報關業者洧豪有限公 司提供客戶個案委託書,洧豪有限公司即請全世達公司提供 ,經全世達公司通知貨主仁碩公司後,仁碩公司乃傳真蓋有 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該公司大、小章為委任人之個案委 任書予洧豪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提出,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遂將貨主仁碩公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 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乃約談仁碩公司不知情之登 記負責人鍾侑伶到案說明,賴宏鎮得知其妻鍾侑伶遭約談,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賴宏鎮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其係仁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本件之個案委任書確係仁碩公司所出具,上開醫療器材 尚未完成申請進口許可,不能輸入,無法進口至臺灣地區, 於前開時、地,仁碩公司有以醫療器材貨物名義進口,遭查 海關以未經正式申報進口查扣。上開醫療器材僅拿道行政院 衛生署第一階段品質系統認證,第二階段之產品輸入許可尚 未獲准,進口程序尚未完成,不能進口等情,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其為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時、地,自大陸 地區輸入上開醫療器材,其承認犯罪等情,並經證人即洧豪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洧毫於調查人詢問時陳明上開貨物係大陸 地區快遞公司全世達公司委託洧豪有限公司報關、清關,因 屬C1(免審免驗快速通關)貨物,可事後補委託書,該貨物 經海關查知與申報不符,並通知洧豪有限公司提供客戶個案 委託書,該公司即請全世達公司請貨主仁碩公司提出個案委 任書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影本0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1份、上開 扣押物之照片影本08張、個案委任書影本01份、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31日FDA 藥字第0990076461號函 影本(載明上開查扣物品為醫療器材,如未檢附該署核准之 藥物許可證或同意進口函,不得進口等情)、仁碩公司營利 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詢結果01份可稽。被告賴宏鎮於 調查人員詢問時一度辯稱:上開醫療器材可能係該公司南京
分公司小姐搞錯寄來臺灣,其係在該批貨物遭海關查扣後才 知道云云,否認知情而輸入云云,惟查被告賴宏鎮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坦承於前開時、地,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醫療器材 ,其承認犯罪等情,被告賴宏鎮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是承本 件之個案委任書確係仁碩公司所出具等情,且有日期為99年 11月17日之個案委任書影本01份可憑,足認被告賴宏鎮知情 而輸入。被告賴宏鎮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宏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仁碩公司係法人,其從業人員 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賴宏鎮,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罪,被告仁 碩公司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科以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罰金。本件海關人員發現上開貨物係未經許可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而將貨主即被告仁碩公司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由函送 資料之個案委任書與營利事業暨資料,僅能得知仁碩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鍾侑伶,遂約談鍾侑伶,被告賴宏鎮得知其妻 鍾侑伶因本案遭約談,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此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賴宏鎮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 自首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仁碩公司部分,依上開說明,並非自首。爰審酌被 告賴宏鎮曾於94年間、95年06月03日,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等,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0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0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又 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SODIUM HYALURONATE OPHTALMIC SOLUTION 1.6%(每支 1.0ml )」(即玻璃質酸納溶液)400 支(含針頭27g ×7/ 8"400 支)及「HYDROXYPROPYL METHYLCELLULOSE OPHTHMAL MIC SOLUTIONUSP (每支2.0ml )」(即甲基纖維素溶液) 294 支(含針頭23 g×7/8"294 支),數量非少,甫輸入即 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及被告仁碩公司之犯罪情節與被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宏鎮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仁碩公司為法人,無法 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賴宏鎮有前開
前科,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附此說明。扣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SODIUM HYALURONATE OPHTALMIC SOLUTION 1.6%( 每支1.0ml )」(即玻璃質酸納溶液)40 0支(含針頭27g ×7/8"400 支)及「HYDROXYPROPYL METHYLCELLULOSE OPHTH MALMIC SOLUTIONUSP(每支2.0ml )」(即甲基纖維素溶液 )294 支(含針頭23 g×7/8"294 支)係被告仁碩公司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仁碩公司部分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非被告賴宏鎮所有 ,且賴宏鎮與仁碩公司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於賴宏鎮部 分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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