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483號
TYDM,101,桃簡,148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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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案件之 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 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 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8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 可資參照)。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有附件所示之前科並於96年11月 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所犯係為101 年4 月 7 日,故認屬累犯,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 搶奪與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012號裁定與另案 (即95年度訴字第2680號)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7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故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累犯,尚有未合,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及侵占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 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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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