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建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建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建助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 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 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 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民國9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前,將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給真實姓 名不詳諉稱「小高」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 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並於不詳之時間,以電話告知其 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手法,使朱怡安、廖登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上 開帳戶內。嗣朱怡安等人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丘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且 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帳戶密碼之事實, 惟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高」之人透過電話向其聯繫,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卡與密碼, 故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對方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怡安、廖登正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甚詳,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上 開被害人被詐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 ,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 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 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 非交付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縱如被告所述,應徵公司若 有業務上之現金須存入帳戶,理應利用公司設立之帳戶或 具有誠信之會計人員,何以會甘冒可能遭人盜領之風險, 以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之新進人員所有之帳戶,作為公司款 項提領之媒介?再金融卡之功能係在方便、減省一般人存 、提款或匯款時須臨櫃辦理之繁瑣程序,何以能憑一張提 款卡作為測試存戶信用之功能?則至此被告更應能明辨對 方索取其金融卡之緣由。況被告與收取金融卡之人既非熟 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 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曾有應徵其 他工作之經驗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42頁) ,均足徵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顯難諉為不知,則豈有在 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 情況下,即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號碼、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 資料之理,更足認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前 ,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而其仍隨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 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
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 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丘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 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2 名被害人 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 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 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 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扣 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出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卷內位置 │
│ │害│ │ │ │額(新│ │
│ │人│ │ │ │臺幣)│ │
│ │ │ │ │ │ │ │
├──┼─┼───────┼─────────┼────┼───┼─────┤
│ 1 │朱│於民國99年12月│於新竹市○○路110 │99年12月│10萬元│1被害人朱│
│ │怡│月21日晚間8 時│號(彰化銀行)領款│21日晚間│ │怡安於新竹│
│ │安│48分許先後接獲│新臺幣(下同)100,│10時23分│ │市警察局第│
│ │ │自稱賣家女子與│000 元,存入被告帳│55秒 │ │二分局埔頂│
│ │ │郵局服務專線人│戶。 │ │ │派出所之第│
│ │ │員電話,稱其網│ │ │ │一次警詢調│
│ │ │路購物匯款誤設│ │ │ │查筆錄( │
│ │ │分期付款須以臨│ │ │ │100 年度偵│
│ │ │櫃操作終止分期│ │ │ │字第6650號│
│ │ │付款設定致陷錯│ │ │ │偵查卷第13│
│ │ │誤而匯款至被告│ │ │ │頁至14頁背│
│ │ │帳戶。 │ │ │ │面) │
│ │ │ │匯入帳戶: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 │ │2新竹市警│
│ │ │ │行 │ │ │察局第二分│
│ │ │ │(00000000│ │ │局埔頂派出│
│ │ │ │000000000│ │ │所受理刑事│
│ │ │ │100) │ │ │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
│ │ │ │戶名:丘建助 │ │ │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
│ │ │ │ │ │ │新竹市警察│
│ │ │ │ │ │ │局第二分隊│
│ │ │ │ │ │ │埔頂派出所│
│ │ │ │ │ │ │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同卷第18│
│ │ │ │ │ │ │頁至22頁、│
│ │ │ │ │ │ │25頁) │
│ │ │ │ │ │ │ │
│ │ │ │ │ │ │3彰化銀行│
│ │ │ │ │ │ │桃園分行函│
│ │ │ │ │ │ │覆檢送資料│
│ │ │ │ │ │ │:5703│
│ │ │ │ │ │ │51222│
│ │ │ │ │ │ │07100│
│ │ │ │ │ │ │之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自99│
│ │ │ │ │ │ │年9 月1日 │
│ │ │ │ │ │ │至99年12月│
│ │ │ │ │ │ │23日止之交│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同卷第27頁│
│ │ │ │ │ │ │至30頁)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朱│
│ │ │ │ │ │ │怡安提供彰│
│ │ │ │ │ │ │化洋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影本│
│ │ │ │ │ │ │(同卷第31│
│ │ │ │ │ │ │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廖│於99年12月21日│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正│99年12月│5 萬9 │1被害人廖│
│ │登│晚間7 時1 分許│路與自由路二段口彰│22日凌晨│千元 │登正於烏日│
│ │正│接獲自稱奇摩賣│化銀行以ATM自動│1 時21分│ │分局犁份派│
│ │ │家(青山)之女│櫃員機現金匯款轉入│ │ │出所之第一│
│ │ │子電話,稱其網│ │ │ │次警詢調查│
│ │ │路購物因購物網│ │ │ │筆錄(同卷│
│ │ │站員工操作錯誤│ │ │ │第15頁至17│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匯入帳戶: │ │ │頁) │
│ │ │,須至郵局提款│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 │ │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行 │ │ │2內政部警│
│ │ │,致陷錯誤而匯│(00000000│ │ │政署反詐騙│
│ │ │款至被告帳戶。│000000000│ │ │諮詢專線紀│
│ │ │ │100) │ │ │錄表(同卷│
│ │ │ │ │ │ │第23至24頁│
│ │ │ │ │ │ │) │
│ │ │ │戶名:丘建助 │ │ │ │
│ │ │ │ │ │ │3彰化銀行│
│ │ │ │ │ │ │桃園分行函│
│ │ │ │ │ │ │覆檢送資料│
│ │ │ │ │ │ │:5703│
│ │ │ │ │ │ │51222│
│ │ │ │ │ │ │07100│
│ │ │ │ │ │ │之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自99│
│ │ │ │ │ │ │年9 月1 日│
│ │ │ │ │ │ │至99年12月│
│ │ │ │ │ │ │23日止之交│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同卷第27頁│
│ │ │ │ │ │ │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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