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同年2 月4 日」之記載,更正為「同 年1 月21日」;附表編號一關於時間「101 年2 月4 日下午 5 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1 年2 月4 日」;編號二 關於時間「101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01 年2 月5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和昇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至翌日(5 日),先後提領被害人郵局存款,係 基於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 足。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於偶然之機會得
知被害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貪圖被害人之存款,進而竊 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盜領其帳戶內之金錢,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