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166號
TYDM,101,桃簡,116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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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迺華
      陳志忠
      褚滄雄
      詹浚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迺華陳志忠褚滄雄詹浚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原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字及標點 符號應更正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入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即」等字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 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迺華陳志忠褚滄雄詹浚隆等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賭局之種類、可能輸贏金 額之多寡、據此憑認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之大小及渠等 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被告劉迺華之職業為「服務業」( 即本案檳榔攤之負責人),家境「貧寒」,至被告陳志忠褚滄雄詹浚隆之職業皆為「工」,家境悉屬「勉持」,有 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均屬一般升斗小民,要非資力優渥之 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 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 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 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牌1 副及骰子3 顆,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 150 元則屬在麻將桌即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各被告諭知之主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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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