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詹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 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 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 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 ,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 ,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 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 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 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 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