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1909號
TYDM,101,桃交簡,1909,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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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重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重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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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