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692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介自民國93年3 月14日起至94年5 月間止,受雇於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241 號之「忠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忠順公司),擔任羊乳配送員,負責該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 內壢地區之羊乳配送及收款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自 身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間某日止,利 用向客戶收取羊奶款項之機會,連續將收得屬忠順公司所有 之羊奶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侵占新 臺幣(下同)244,692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5, 323 元,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3 日起至95年3 月間 某日止,向忠順公司客戶邱奕培、陳榮光、黃家柔、曾敬祿 等人,佯稱其等有未繳交羊乳費或要預收羊乳費云云,致邱 奕培、陳榮光、黃家柔、曾敬祿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款項 予鄭文介,合計詐得70,631元。嗣因忠順公司接獲客戶反映 未收到羊乳及發現鄭文介遲未繳交貨款回公司,經與鄭文介 清點對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忠順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文介被訴 侵占等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告訴代理人翁麗惠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95 年度交查字第390 號卷第5 、16、139 頁,95年度壢簡字第 2274號卷第18、27頁,97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卷第56頁)、 證人劉貴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97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 卷第58頁),均相符合。而業務侵占部分,並有委任配送契 約書、被告簽名之切結保證書、本票(95年度他字第1423號 卷第9 至13頁)、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95年度交查字第 390 號卷第6 頁)、忠順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匯總、配送承攬 員佣金明細表、送貨員應收帳款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本單(95年度交查字第390 號卷第19至126 頁)、財務日記 報表等件(97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 詐欺部分,則與證人即忠順公司客戶邱奕培於偵訊時證述相 符(95年度交查字第390 號卷第139 頁),且有客戶陳榮光 、黃家柔、曾敬祿等人之繳款回執條等件(95年度交查字第 390 號卷第126 、127 、128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 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 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 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二十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 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 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行為時之舊法。(四)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 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 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鄭文介受雇於忠順公司,並負責該公司於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之羊乳配送及收款事項,自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其收取之羊奶費,亦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品無疑 ,是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羊奶費變易為所有,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對被告佯稱其等有未繳 交羊乳費情形或要預收羊乳費,致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羊
奶費部分,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謂:將應配 送予訂戶之羊奶200 瓶及自93年9 月起至94年5 月間止,客 戶所繳交之羊奶款,共計新臺幣31萬5323元,予以侵占入己 等語,然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更正起訴事實為:業務侵占 之金額應係315323元扣除詐欺不法所得70631 元後之244,69 2 元,且原犯罪事實所載之羊奶200 瓶,亦應計入侵占金額 244,692 元內等語;另原起訴事實雖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向忠順公司之羊乳 訂戶……,合計詐得70,631元等語,有關詐欺之時間未加以 確定,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詐欺犯罪時間為93年10月3 日起至95年3 月間止等語,因本院認上開犯罪事實均為連續 犯之關係,爰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或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羊奶 費侵占入己,或向客戶詐取羊奶費,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迄今尚未清償侵占或詐取之羊奶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侵占及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定其應執行刑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因逃 亡而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桃院木刑約緝字第676 號 發布通緝,嗣於97年2 月12日緝獲;又於本院審理時再因逃 亡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8年桃院永刑約緝字第936 號 發佈通緝,並於101 年4 月18日逮捕緝獲,此有各該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撤銷通緝書及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是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後始經通緝,此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此由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 條第1 項即明,是被告鄭文介前揭犯行仍合乎上開 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