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劉堃泰
李明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堃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煜偉前因私人借貸、賭博等原因而分別積欠蕭明旭、劉 堃泰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8 萬元之債務,經蕭明旭 、劉堃泰多次催討,許煜偉因無法償還而避不見面,蕭明旭 、劉堃泰乃心生不滿,竟與李明益、林宗賢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堃泰邀約許煜偉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下 午4 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寶慶路口見面並償還部分債 務,許煜偉應允後,劉堃泰即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蕭明旭、 李明益前往上開地點,嗣為協商債務問題,遂一同將許煜偉 載至不知情之劉勝興所開設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36-1 號之「新方位體育用品社」後,蕭明旭即要求許煜偉償還債 務,惟許煜偉因一時無法償債,蕭明旭遂指示劉堃泰、李明 益及林宗賢輪流看守許煜偉,不讓其離去,直至債務問題獲 致解決,以此未得許煜偉同意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並陸續將許煜偉帶往桃園縣蘆竹鄉之「I DO汽車旅館」 及不知情之林聰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住處等地看管。迨同 年5 月1 日許煜偉打電話與父親許文柱通話後,不詳人士應 允代為解決許煜偉之債務問題,蕭明旭方指示林宗賢於5 月 2 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載送許煜偉至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 而讓其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李忠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蕭明旭 、劉堃泰、李明益、林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許煜偉、李忠 謙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 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許煜偉、李忠謙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則證人許煜偉、李忠謙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卷第40頁反面準備程序 筆錄、100 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66至72頁反面審判筆錄),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明旭固坦承有於99年4 月28日在「新方位體育用 品社」與被害人許煜偉協商債務之事實;質諸被告劉堃泰坦 承有邀約被害人許煜偉於99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和寶慶路口見面,且至同年5 月2 日間,有在「 新方位體育用品社」、「I DO汽車旅館」及證人林聰永之住 家陪同被害人許煜偉之事實;訊之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均坦 承有於99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 日間,在「新方位體育用 品社」、「I DO汽車旅館」及證人林聰永之住家陪同被害人 許煜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蕭明旭辯 稱:之前就有約好說要談許煜偉欠錢的問題,大家都是朋友 在一起,沒有限制許煜偉不讓他離開,我們本來就是這樣子 會一直換地點喝酒、打麻將云云;被告劉堃泰辯稱:伊沒有 限制許煜偉行動自由,當天是許煜偉自願跟我們到處換地點 ,我們的相處模式就是這樣云云;被告李明益辯稱:伊之所
以留下來,是因為許煜偉叫伊留下來陪他喝酒,伊跟他本來 就是朋友云云;被告林宗賢辯稱:伊跟許煜偉沒有債務問題 ,伊也會常常去找他們聊天,且許煜偉有叫伊陪他云云。惟 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煜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99年4 月28日有到桃園和劉堃泰見面,當日伊上了劉堃泰 的汽車後有到新方位體育用品社,伊當時應該算有受到監視 ,同日晚上伊有搭林宗賢的車到「I DO汽車旅館」,劉堃泰 及李明益也有去,伊受到劉堃泰等3 人輪流監視,要打電話 也需取得同意。99年4 月28日和劉堃泰見面後,伊除了在「 I DO汽車旅館」過夜外,尚有搭乘被告等人的車子到林聰永 家及新方位體育用品社過夜,去哪裡過夜不是伊決定的,伊 當時應該沒有行動自由。99年5 月2 日應該是債務有解決了 ,林宗賢載伊到南崁交流道放伊下來。從伊於99年4 月28日 上了劉堃泰的車,到同年5 月2 日間,被告等人均在伊身邊 ,伊當時跟被告等人有債務關係,被告等人雖沒有講,但感 覺上伊要把債務解決之後,才讓伊離開等語明確(見101 年 度易字第79號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積欠蕭明旭私人借貸及賭債約670 、680 萬元,伊於99年 4 月28日左右遭拘禁,是劉堃泰約伊,因為伊原本要拿還賭 債的錢給他,伊當天下午4 、5 點到桃園市○○路與寶慶路 口,伊與劉堃泰約在那邊,劉堃泰就跟伊說上車再講,伊就 上劉堃泰的車,當時車上還有蕭明旭、李明益,後來去新方 位體育用品公司,伊就待在該公司2 樓,沒有離開,蕭明旭 問伊如何處理賭債,後來蕭明旭就離開,只剩劉堃泰、李明 益、林宗賢,他們3 人算是在看守伊。伊沒有嘗試離開,但 是伊知道應該沒有辦法離開,後來蕭明旭說伊可以離開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271 頁至第273 頁),經 核證人許煜偉上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李忠謙於 偵查中證稱:伊有去新方位體育用品社,劉堃泰、李明益、 林宗賢與許煜偉一直在那邊很多天,因為許煜偉與他們有金 錢的糾紛,他們好像是要等債務處理好,才讓許煜偉離開等 語(見上開卷三第145 頁)互核一致。
㈡次查,被告劉堃泰、李明益於99年4 月28日有陪同被害人許 煜偉至「新方位體育用品社」,被告蕭明旭亦有於同日下午 至上開地點與被害人協商債務乙情,亦據證人即「新方位體 育用品社」負責人劉勝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 月28日 看到劉堃泰、李明益、許煜偉一起到新方位體育用品社,蕭 明旭亦有於當日下午4 、5 點到伊店裡,與許煜偉討論債務 等語明確(見上開卷三第114 頁);而被告劉堃泰、李明益
、林宗賢於99年4 月28日及其後2 、3 天有帶被害人許煜偉 至證人林聰永之住處乙情,亦據證人林聰永於偵查中證稱: 劉堃泰、李明益於99年4 月28日有帶許煜偉來泡茶,伊看的 比較清楚的有李明益、劉堃泰、林宗賢與許煜偉一起來,他 們只有白天在伊這邊,待了2 、3 天等語(同上卷四第55頁 )。且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印象中好像是許煜偉 與李明益或劉堃泰欠錢,劉堃泰、李明益叫伊看著許煜偉。 當時伊接到劉堃泰或李明益電話,要伊過去店裡看守許煜偉 ,伊去時他們要伊一起顧許煜偉。好像是沒有要讓許煜偉離 開的意思,李明益、劉堃泰有和伊一起看守許煜偉。蕭明旭 在99年5 月2 日凌晨打電話給伊,叫伊開車載許煜偉去桃園 市某處,叫伊給許煜偉下車等語(同上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反面);被告蕭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許煜 偉要上來,所以叫李明益先把他留下來,伊有打算把許煜偉 留在桃園處理債務。伊與許煜偉的親戚見過面後,伊就讓許 煜偉回去了等語(同上卷一第133 頁及背面、卷三第70頁) ;被告劉堃泰於偵查中供稱:蕭明旭要伊把許煜偉帶回新方 位公司,蕭明旭也是許煜偉的債主。是林宗賢載許煜偉回桃 園等語(同上卷四第124 至第125 頁);被告李明益於警詢 時供稱:蕭明旭有叫伊及林宗賢、劉堃泰一起在鄉下陪許煜 偉及在汽車旅館顧他,是蕭明旭叫伊看管他,後來是蕭明旭 叫伊及劉堃泰放許煜偉走的等語(同上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則綜參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就被害人許煜偉何以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寶慶路口及事後被載往「新方位體 育用品社」、「I DO汽車旅館」及證人林聰永住家之緣由、 被害人相較於被告4 人之處境、被害人後得以遭釋放返家之 原因等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質諸常情,被告蕭明旭、劉堃 泰既係因債務問題邀約被害人許煜偉商談,則渠等理應與被 害人在約定之時地見面協商,被告蕭明旭、劉堃泰自無必要 ,亦無理由指示或夥同與本件債務糾紛毫不相干之其餘被告 李明益、林宗賢共同長時間地陪同被害人。再對照卷附監聽 被告李明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2日 20時13分22秒起,與被告蕭明旭通話所得譯文內容:「被告 蕭明旭:先打電話看他(許煜偉)人在哪裡,先把他叼起來 ,叫人先打。」;被告林宗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4 月30日19時12分37秒起,與不詳女子通話所得譯 文內容:「被告林宗賢:哪有人這樣顧的,晚上也顧,早上 店裡有人也在顧,都不給人家回去的。」、於99年5 月2 日 0 時27分35秒起,與被告蕭明旭通話所得譯文內容:「被告 蕭明旭:不用不用不用,人放在那裡就好,他(許煜偉)人
下車了沒。被告林宗賢:下了。」;被告劉堃泰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30日1 時14分24秒起,與不 詳男子通話所得譯文內容:「不詳男子:你在幹嘛?被告劉 堃泰:顧人啊。」可知,被告蕭明旭、劉堃泰確因與被害人 許煜偉間存有債務糾紛,由被告劉堃泰邀約被害人許煜偉見 面後,因被害人一時尚無法解決債務問題,被告蕭明旭即指 示被告劉堃泰夥同被告李明益及林宗賢限制被害人之行動, 並由被告劉堃泰、李明益、林宗賢輪流看守被害人,直至被 害人許煜偉所積欠債務獲得解決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祇 須故意違背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足 當之,如前所述,被害人許煜偉之意思顯然已在被告蕭明旭 、劉堃泰、李明益、林宗賢抑制之下,被害人縱於其間得利 用電話或電腦對外聯絡,或在被告等陪同下從事娛樂活動, 亦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至證人許煜偉於偵查中雖一 度證述:伊是跟劉堃泰、李明益、林宗賢在一起4 、5 天, 不算看管。伊覺得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所以不好意思走,伊 後來還會走是因為家人一直找伊,伊才離開。在新方位體育 用品社及汽車旅館沒有人限制伊行動自由,伊愛做什麼就可 以做什麼等語(同上卷五第172 頁至第173 頁),然綜觀證 人許煜偉上開證述,與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復參酌證人許煜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5 月29日還傳簡訊給蕭明旭, 要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62頁), 則以證人許煜偉於本件案發後尚與被告蕭明旭保持聯繫,甚 或有言及借貸金錢乙情觀之,其與被告蕭明旭於案發後交情 似仍匪淺,其上開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30年上字第1613號、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許煜偉既係單 槍匹馬赴約,而被告蕭明旭與劉堃泰、李明益均事先知悉係 針對特定事項,而共同前往搭載被害人,被告蕭明旭獲悉被 害人一時無從解決債務後,復指示被告劉堃泰、李明益、林 宗賢輪流看守被害人,並於債務獲致解決後,指示被告林宗 賢將被害人載往釋放,顯然仗恃人數上之優勢壓制被害人之 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其與負責看管被害人之被告劉堃泰、 李明益、林宗賢等人顯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明旭、劉堃泰、李明益及林宗賢共同剝奪 被害人許煜偉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均係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賭博為自然債務,被告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 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 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蕭明旭、劉堃泰、李明益及林宗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蕭明旭、劉堃泰、李明益及林宗賢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明旭、劉堃泰、李明益及林宗賢所為, 係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方法致使被害人許煜偉心生畏懼而 取第三人之財物,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 在客觀上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 物經濟地位之意圖;或自己僭行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物充當 自己之財產,並利用該物經濟價值之意圖。惟證人許煜偉自 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有欠蕭明旭、劉堃泰錢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欠蕭明旭600 萬元左右等語(同上卷 第59頁),核與被告蕭明旭、劉堃泰所辯:被害人許煜偉有 欠渠等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蕭明旭、劉堃泰、李明益及林 宗賢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係要被害人清償債務, 並無圖獲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依前論述,自難認被告蕭明 旭、劉堃泰、李明益及林宗賢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前揭刑法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論處 。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認被告蕭明旭、劉堃泰、李明益及 林宗賢就此部分所為犯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蕭明旭、劉堃泰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債務
糾紛,反與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剝奪被害人許煜偉之行動自 由,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可見被告之犯罪手 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此外參酌被告蕭明旭係居於主導之 地位,被告劉堃泰、李明益、林宗賢係受被告蕭明旭指揮, 聽命行事,及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被告犯 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