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75號
TYDM,101,易,57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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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琰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卓琰峻與黃怡華係夫妻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卓琰峻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95號1 樓住處,因與黃怡華為口角爭執時,卓 琰峻轉身離去不欲與黃怡華續為爭執,黃怡華憤而自卓琰峻 背後踹其一腳後,卓琰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轉身毆打黃 怡華,致黃怡華受有右前額、右頰、左耳、左側頭皮鈍傷及 右側鼻樑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怡華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卓琰峻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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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