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33號
TYDM,101,易,533,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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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易字第7號
                   101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議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37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9141號、101 年度偵字第9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議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議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 ,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天羅 地網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搜索票在劉議方位於新北市○○區 ○○路3 段265 號5 樓居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505-M7 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議方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第14至18頁 、第3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4 至5 頁、101 年



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3 至4 頁、第51至52頁;本院矚易字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矚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77頁至 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並有證人劉蔡細妹劉保張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第155 至156 、158 至160 、163 頁) 、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 6337號卷第162 、164 至166 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 即被害人之證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領據、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 附表一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劉議方所持以供行竊使用而未扣案之扳手1 支, 前端係堅硬之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矚易字 卷第45頁),且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 一字起子2 支、挫刀1 支、千斤頂1 組,係金屬製成,可用 以破壞鐵製門片,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二、四、六、九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所為,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五、八、十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 八至十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竊後,陸續於101 年1 月 26日至同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被告附 表一編號二至五、八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製作報案警詢筆錄 ,八德分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並於101 年3 月 1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65 號5 樓居處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505-M7 號自小客車搜索後, 隨即於101 年3 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 有前揭附表一編號十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犯行之 前,即於該次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出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加重 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於該次詢問被告之員警王震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佐(見本院矚易字卷71頁正、反面、偵字第6337號 卷第18頁),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已符合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竊取他人車牌 掩飾犯罪,而侵入他人店面行竊,對居住安全及被害家庭成 員心理影響甚鉅,復降低一般人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竊盜所致潛在社 會危害性非淺,前有竊盜非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一字起子2 支、挫刀1 支、千斤頂1 組,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矚易字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四、 六、九所載犯罪行為所用之扳手1 支,既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扳手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矚 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77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 習慣,又在保護管束中仍為本案犯行,可知被告無視罪刑制 裁,應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 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劉議方確有:㈠因90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㈡復因92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於95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㈢另因94年間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㈣再因95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7 月;㈤因95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㈥因96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024號、98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共3 罪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之犯行,固堪認被告劉 議方有重複犯罪之情形,惟被告劉議方上開㈣㈤㈥所犯竊盜 罪,尚未執行完畢,尚難謂其就近期竊盜犯行已受徒刑之教 化,而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 ,又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其中4 次係竊取他人車牌以圖掩飾 犯行,其餘竊盜案行之手段尚非殘暴,而本院對被告就本案 處以長期有期徒刑,並與其前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其執行內 容應即與強制工作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如本院就本 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實質上係處以與 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議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1 年2 月29日凌晨4 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4505-M7 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反掛於車上,前 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60 號彭雪霞住處外,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正掀開鐵門上小洞 觀望屋內情況時,適彭雪霞裝設之感應式監視器燈光亮起,



因恐遭監視錄影器拍攝行竊之情形,而持門口掃把將監視器 鏡頭往旁撥移並將起子遺落現場後離去,而未得逞,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 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 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 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 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 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 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 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 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684 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 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議方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屋主彭雪霞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起子1 支到彭雪霞前開住處,掀開 鐵門上方孔向內探看而欲進入屋內行竊,並有將監視器鏡頭 往旁撥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恰 有路人經過,伊就放棄行竊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起子 1 支,原欲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然僅由鐵門上方孔向內探看 ,並將監視器鏡頭撥開,而尚未開門進入屋內之際,即離開 現場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外( 見本院矚易字卷第45、70頁反面),核與證人彭雪霞於警詢 中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謂:101 年2 月29日凌晨4 時15分許, 有1 名男子提1 包東西,頭戴帽子及口罩在伊家門外查看鐵 門內之情況,並有打開鐵門上之方孔向內探看,一發現伊的 感應式監視器的燈亮起時,該名男子就用長棍子將3 支監視 器鏡頭撥掉,後來伊先生開鐵門要營業時才發現門口有1 支 螺絲起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第94頁反面、本 院矚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第118 頁)可佐,則被告攜 帶起子1 支及工具1 包,準備毀壞鐵門進入屋內竊盜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然刑法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其著 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僅係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故 如僅著手於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尚未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者,自仍不能以本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之,此有上開判例意 旨可供參佐。本件被告原雖攜帶兇器欲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然尚未曾進入屋內著手竊取物品一節,已如前述,職是,被 告尚未進入屋內進行財物搜尋,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 其行為並未及於著手竊盜犯罪之實施,客觀上僅屬預備階段 ;而刑法竊盜罪章,對於預備階段之行為復未規定加以處罰 ,此觀諸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自明,又因行為之處罰應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本件被告既 僅係止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 其攜帶兇器至門口並由鐵門上之方口向內探望,預備自該大 門入屋竊盜之行為,遽論其有罪。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僅屬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之預 備階段,尚未及著手,因刑法對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並無 處罰之規定,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 盜行為之實行,故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101年1月│桃園縣中│潘家响劉議方意圖為自│諾基亞廠牌手│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15日凌晨│壢市龍東│ │己不法之所有,│機1支(IMEI │人潘家响於警│、毀壞門扇│
│ │5時35分 │路336號1│ │基於竊盜之犯意│000000000000│詢中之證述(│、侵入住宅│
│ │許 │樓機車行│ │,於左列時間,│232)、晶工 │見101 年度偵│竊盜罪,累│
│ │ │ │ │騎乘機車至左列│牌銀色手錶1 │字第9890號卷│犯,處有期│
│ │ │ │ │地點,持客觀上│只、現金1千 │第10至12頁)│徒刑拾月。│




│ │ │ │ │具有危險性足供│元。 │。 │扣案如附表│
│ │ │ │ │兇器使用之千斤│ │2.電話號碼 │二所示之物│
│ │ │ │ │頂1 組,強行撬│ │0000000000號│均沒收。 │
│ │ │ │ │開破壞潘家响所│ │之通聯調閱查│ │
│ │ │ │ │居住經營之機車│ │詢單(見101 │ │
│ │ │ │ │行鐵門後,入內│ │年度偵字第 │ │
│ │ │ │ │竊得潘家响所有│ │9890號卷第13│ │
│ │ │ │ │之右列財物(毀│ │頁)。 │ │
│ │ │ │ │損及侵入住宅部│ │3.IMEI352683│ │
│ │ │ │ │份未據告訴)。│ │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 │
│ │ │ │ │ │ │詢單(見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890號卷第14│ │
│ │ │ │ │ │ │頁)。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2張(見 │ │
│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9890號卷第│ │
│ │ │ │ │ │ │17頁)。 │ │
├──┼────┼────┼───┼───────┼──────┼──────┼─────┤
│二 │101年1月│桃園縣八│簡敏 │劉議方意圖為自│車牌號碼 │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26日凌晨│德市中華│ │己不法之所有,│K8-5917號自 │人簡敏於警詢│竊盜罪,累│
│ │3時許 │路162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用小客車車牌│中之證述(見│犯,處有期│
│ │ │前 │ │,於左列時間,│1面。 │101年度偵字 │徒刑捌月。│
│ │ │ │ │在左列地點,持│ │第6337號卷第│扣案如附表│
│ │ │ │ │客觀上具有危險│ │29至33頁)。│二所示之物│
│ │ │ │ │性足供兇器使用│ │2.失車-案件 │均沒收。 │
│ │ │ │ │之扳手1 支,竊│ │基本資料詳細│ │
│ │ │ │ │得簡敏所有之右│ │畫面報表(見│ │
│ │ │ │ │列財物後,將之│ │101年度偵字 │ │
│ │ │ │ │懸掛於其所有之│ │第6337號卷第│ │
│ │ │ │ │車牌號碼4505- │ │34至35頁)。│ │
│ │ │ │ │M7號自用小客車│ │3.監視器翻拍│ │
│ │ │ │ │上。 │ │照片30張(見│ │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6337號卷第│ │
│ │ │ │ │ │ │45至59頁)。│ │
│ │ │ │ │ │ │ │ │
├──┼────┼────┼───┼───────┼──────┼──────┼─────┤




│三 │101年1月│桃園縣八│呂青森│劉議方意圖為自│收銀機1 台、│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26日凌晨│德市介壽│ │己不法之所有,│筆記型電腦1 │人呂青森於警│、毀壞門扇│
│ │3時30分 │路2段368│ │基於竊盜之犯意│部、清血類藥│詢中之證述(│竊盜罪,累│
│ │許 │號鴻安藥│ │,於左列時間,│品1 批、百元│見101 年度偵│犯,處有期│
│ │ │局 │ │駕駛懸掛上開竊│鈔票現金等物│字第6337號卷│徒刑壹年貳│
│ │ │ │ │得之K8-5917號 │,共價值約新│第36至37頁)│月。扣案如│
│ │ │ │ │車牌之自用小客│臺幣(下同)│。 │附表二所示│
│ │ │ │ │車,在左列地點│10萬元。 │2.監視器翻拍│之物均沒收│
│ │ │ │ │,持客觀上具有│ │照片30張(見│。 │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 │101 年度偵字│ │
│ │ │ │ │使用之千斤頂1 │ │第6337號卷第│ │
│ │ │ │ │組,強行撬開破│ │45至59頁)。│ │
│ │ │ │ │壞呂青森所經營│ │3.刑案現場照│ │
│ │ │ │ │鴻安藥局鐵門後│ │片6張(見101│ │
│ │ │ │ │,入內竊得呂青│ │年度偵字第63│ │
│ │ │ │ │森所有之右列財│ │37號卷第39頁│ │
│ │ │ │ │物(毀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四 │101年2月│桃園縣桃│陳麗華│劉議方意圖為自│車牌號碼 │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7日凌晨 │園市福林│ │己不法之所有,│8911-B6 號自│人陳麗華於警│竊盜罪,累│
│ │2時38分 │街39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用小客車車牌│詢中之證述(│犯,處有期│
│ │許 │ │ │,於左列時間,│1面 。 │見101年度偵 │徒刑捌月。│
│ │ │ │ │在左列地點,持│ │字第6337號卷│扣案如附表│
│ │ │ │ │客觀上具有危險│ │第60頁)。 │二所示之物│
│ │ │ │ │性足供兇器使用│ │2.失車-案件 │均沒收。 │
│ │ │ │ │之扳手1 支,竊│ │基本資料詳細│ │
│ │ │ │ │得陳麗華所有之│ │畫面報表(見│ │
│ │ │ │ │右列財物後,將│ │101年度偵字 │ │
│ │ │ │ │之懸掛於其所有│ │第6337號卷第│ │
│ │ │ │ │之車牌號碼 │ │62頁)。 │ │
│ │ │ │ │4505- M7號自用│ │3.監視器翻拍│ │
│ │ │ │ │小客車上。 │ │照片44張(見│ │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6337號卷第│ │
│ │ │ │ │ │ │72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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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1年2月│桃園縣八│黃雅沁劉議方意圖為自│香菸21條、洋│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7日凌晨3│德市介壽│ │己不法之所有,│酒禮盒7盒、 │人黃雅沁於警│、毀壞門扇│
│ │時22分許│路1段176│ │基於竊盜之犯意│蛋卷禮盒1盒 │詢中之證述(│、侵入住宅│




│ │ │號百暉商│ │,於左列時間,│、海苔禮盒1 │見101年度偵 │竊盜罪,累│
│ │ │行 │ │駕駛懸掛上開竊│盒、現金約5 │字第6337號卷│犯,處有期│
│ │ │ │ │得之8911-B6號 │千元。 │第63頁正、反│徒刑拾月。│
│ │ │ │ │車牌之自用小客│ │面)。 │扣案如附表│
│ │ │ │ │車,在左列地點│ │2.監視器翻拍│二所示之物│
│ │ │ │ │,持客觀上具有│ │照片44張(見│均沒收。 │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 │101 年度偵字│ │
│ │ │ │ │使用之千斤頂1 │ │第6337號卷第│ │
│ │ │ │ │組,強行撬開破│ │72至93頁)。│ │
│ │ │ │ │壞黃雅沁所居住│ │3.刑案現場照│ │
│ │ │ │ │經營之百暉商行│ │片10張(見 │ │
│ │ │ │ │鐵門後,入內竊│ │101 年度偵字│ │
│ │ │ │ │得黃雅沁所有之│ │第6337號卷第│ │
│ │ │ │ │右列財物(毀損│ │65至66頁)。│ │
│ │ │ │ │及侵入住宅部份│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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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1年2月│桃園縣平│宋銘隆│劉議方意圖為自│車牌號碼 │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24日凌晨│鎮市延平│ │己不法之所有,│CH-8146號自 │人宋銘隆於警│竊盜罪,累│
│ │2、3時許│路3段121│ │基於竊盜之犯意│用小客車車牌│詢中之證述(│犯,處有期│
│ │ │號前 │ │,於左列時間,│1面。 │見101年度偵 │徒刑捌月。│
│ │ │ │ │在左列地點,持│ │字第9141號卷│扣案如附表│
│ │ │ │ │客觀上具有危險│ │第29頁)。 │二所示之物│
│ │ │ │ │性足供兇器使用│ │2.失車-案件 │均沒收。 │
│ │ │ │ │之扳手1 支,竊│ │基本資料詳細│ │
│ │ │ │ │得宋銘隆所有之│ │畫面報表(見│ │
│ │ │ │ │右列財物後,將│ │101年度偵字 │ │
│ │ │ │ │之懸掛於其所有│ │第9141號卷第│ │
│ │ │ │ │之車牌號碼 │ │31頁)。 │ │
│ │ │ │ │4505- M7號自用│ │3.監視器翻拍│ │
│ │ │ │ │小客車上。 │ │照片7張(見 │ │
│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9141號卷第│ │
│ │ │ │ │ │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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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1年2月│桃園縣楊│沈秀琴劉議方意圖為自│收銀機1台( │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24日凌晨│梅市中興│ │己不法之所有,│內有現金約1 │人沈秀琴於警│、毀壞門扇│
│ │4時10分 │路89號1 │ │基於竊盜之犯意│萬元)、肝藥│詢中之證述(│竊盜罪,累│
│ │許(起訴│樓華生藥│ │,於左列時間,│1批、電動牙 │見101年度偵 │犯,處有期│
│ │書誤載為│局 │ │駕駛懸掛上開竊│刷2把、落建 │字第9141號卷│徒刑壹年貳│




│ │上午8時 │ │ │得之CH-8146號 │生髮組3組、 │第25頁正、反│月。扣案如│
│ │許) │ │ │車牌自用小客車│存摺3本、提 │面)。 │附表二所示│
│ │ │ │ │,在左列地點,│款卡2張、現 │2.監視器翻拍│之物均沒收│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金2萬元等物 │照片7張(見 │。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共計約6萬5│101年度偵字 │ │
│ │ │ │ │用之千斤頂1組 │千6百元。 │第9141號卷第│ │
│ │ │ │ │,強行撬開破壞│ │28頁)。 │ │
│ │ │ │ │沈秀琴所經營之│ │ │ │
│ │ │ │ │華生藥局鐵門後│ │ │ │
│ │ │ │ │,入內竊得沈秀│ │ │ │
│ │ │ │ │琴所有之右列財│ │ │ │
│ │ │ │ │物(毀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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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1年2月│桃園縣八│陳慧龍劉議方意圖為自│理想牌瓦斯爐│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29日凌晨│德市介壽│ │己不法之所有,│1台、進水過 │人陳慧龍於警│、毀壞門扇│
│ │4時56分 │路1段214│ │基於竊盜之犯意│濾器1組、桌 │詢中之證述(│、侵入住宅│
│ │許 │號豪山廚│ │,於左列時間,│上型電腦1組 │見101年度偵 │竊盜罪,累│
│ │ │具衛浴店│ │駕駛其所有之車│、零錢包2個 │字第6337號卷│犯,處有期│
│ │ │ │ │牌號碼4505-M7 │(內有身分證│第96至97頁)│徒刑壹年。│
│ │ │ │ │號車牌之自用小│及健保卡)、│。 │扣案如附表│
│ │ │ │ │客車,在左列地│現金約1千2百│2.贓物領據1 │二所示之物│
│ │ │ │ │點,持客觀上具│元。 │紙(見101年 │均沒收。 │
│ │ │ │ │有危險性足供兇│ │度偵字第6337│ │
│ │ │ │ │器使用之千斤頂│ │6337號卷第98│ │
│ │ │ │ │1 組,強行撬開│ │頁)。 │ │
│ │ │ │ │破壞陳慧龍所居│ │3.監視器翻拍│ │
│ │ │ │ │住經營之豪山廚│ │照片44張(見│ │
│ │ │ │ │具衛浴店鐵門後│ │101年度偵字 │ │
│ │ │ │ │,入內竊得陳慧│ │第6337號卷第│ │
│ │ │ │ │龍所有之右列財│ │110至125頁)│ │
│ │ │ │ │物(毀損及侵入│ │。 │ │
│ │ │ │ │住宅部份未據告│ │4.刑案現場照│ │
│ │ │ │ │訴)。 │ │片11張(見 │ │
│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6337號卷第│ │
│ │ │ │ │ │ │107至10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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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1年3月│桃園縣中│陳家蓁│劉議方意圖為自│車牌號碼 │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1日凌晨 │壢市中華│ │己不法之所有,│V6-5381號自 │人陳家蓁於警│竊盜罪,累│
│ │2時許 │路2 段泰│ │基於竊盜之犯意│用小客車車牌│詢中之證述(│犯,處有期│
│ │ │豐輪胎行│ │,於左列時間,│2 面。 │見101年度偵 │徒刑捌月。│
│ │ │旁邊之產│ │在左列地點,持│ │字第6337號卷│扣案如附表│
│ │ │業道路上│ │客觀上具有危險│ │第99至102頁 │二所示之物│
│ │ │ │ │性足供兇器使用│ │)。 │均沒收。 │
│ │ │ │ │之扳手1 支,竊│ │3.監視器翻拍│ │
│ │ │ │ │得陳家蓁所有之│ │照片25張(見│ │
│ │ │ │ │右列財物後,將│ │101年度偵字 │ │
│ │ │ │ │之懸掛於其所有│ │第6337號卷第│ │
│ │ │ │ │之車牌號碼 │ │103、136至 │ │
│ │ │ │ │4505- M7號自用│ │147 頁)。 │ │
│ │ │ │ │小客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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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1年3月│桃園縣八│薛文慶劉議方意圖為自│櫻花牌瓦斯爐│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1日凌晨4│德市大明│ │己不法之所有,│1台、櫻花牌 │人薛文慶於警│、毀壞門扇│
│ │時33分許│街77號學│ │基於竊盜之犯意│洗碗熱水器2 │詢中之證述(│、侵入住宅│
│ │(起訴書│文商行 │ │,於左列時間,│台、行動電話│見101年度偵 │竊盜罪,累│
│ │誤載為上│ │ │駕駛懸掛上開竊│2支、電子快 │字第6337號卷│犯,處有期│
│ │午7時30 │ │ │得之V6-5381號 │速爐2台、咖 │第126至128頁│徒刑壹年肆│
│ │分許) │ │ │車牌之自用小客│啡機1台、莊 │)。 │月。扣案如│
│ │ │ │ │車,在左列地點│頭北防風熱水│2.贓物領據1 │附表二所示│
│ │ │ │ │,持客觀上具有│器1台、手錶2│紙(見101年 │之物均沒收│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只、電子計算│度偵字第6337│。 │
│ │ │ │ │使用之千斤頂1 │機1台、照相 │號卷第129頁 │ │
│ │ │ │ │組,強行撬開破│機1台、身分 │)。 │ │
│ │ │ │ │壞薛文慶所居住│證2張、健保 │3.監視器翻拍│ │
│ │ │ │ │經營之學文商行│卡2張、駕照2│照片24張(見│ │
│ │ │ │ │鐵門後,入內竊│張、行照3張 │101年度偵字 │ │
│ │ │ │ │得薛文慶所有之│、提款卡1張 │第6337號卷第│ │
│ │ │ │ │右列財物(毀損│、信用卡1張 │136至147頁)│ │
│ │ │ │ │及侵入住宅部份│、現金約1萬1│。 │ │
│ │ │ │ │未據告訴)。 │千元等物。 │4.刑案現場照│ │
│ │ │ │ │ │ │片10張(見 │ │
│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6337號卷第│ │
│ │ │ │ │ │ │131至13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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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年3月│桃園縣楊│高宇平劉議方意圖為自│現金約1千5百│1.證人即被害│犯攜帶兇器│




│ │8日上午 │梅市新成│ │己不法之所有,│元。 │人高宇平於警│、毀壞門扇│
│ │7時35分 │路77號彩│ │基於竊盜之犯意│ │詢中之證述(│罪,累犯,│
│ │許 │券行 │ │,於左列時間,│ │見101年度偵 │處有期徒刑│
│ │ │ │ │駕駛其所有之車│ │字第6337號卷│捌月。扣案│
│ │ │ │ │牌號碼4505-M7 │ │第148至149頁│如附表二所│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示之物均沒│
│ │ │ │ │在左列地點,持│ │2.刑案現場照│收。 │
│ │ │ │ │客觀上具有危險│ │片10張(見 │ │
│ │ │ │ │性足供兇器使用│ │101年度偵字 │ │
│ │ │ │ │之千斤頂1 組,│ │第6337號卷第│ │
│ │ │ │ │強行撬開破壞高│ │150至154頁)│ │
│ │ │ │ │宇平所經營之彩│ │。 │ │
│ │ │ │ │券行鐵門後,入│ │ │ │
│ │ │ │ │內竊得高宇平所│ │ │ │
│ │ │ │ │有之右列財物(│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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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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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