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21號
TYDM,101,易,521,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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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飛
      徐胤恆原名徐錦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
偵字第5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第
93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翔 飛、徐胤恆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胤恆張翔飛前為同事 關係,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村○○街54巷7 號華潔洗滌公司門口,因故發生口角爭 執,竟均基於傷害故意而互毆,致張翔飛受有右側氣血胸、 右側第5 、6 、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右耳、前胸 、左前臂、兩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徐胤恆受有右頸部擦傷7 ×2 公分、右臉部挫傷瘀血腫4 ×4 公分、左手無名指挫傷 血腫3 ×1 公分、上腹部挫傷瘀血2 ×1 公分、右手拇指破 皮0.5 ×0.5 公分等傷害,因認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翔飛徐胤恆 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件傷害案件,由張翔飛徐胤恆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01 年6 月7 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訊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被告張翔飛徐胤恆互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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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