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8號
TYDM,101,易,488,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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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豊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
偵字第422 號),本院認部分犯罪事實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豊 連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豊連於民國99年7 月24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園區○○ 路599 號「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二廠工地內, 因與現場監工告訴人曾松祥為安全帶繫上與否乙事發生爭執 ,竟夥同在場工人林榮彬謝俊煌潘信成辜書德、曾漢 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強架曾松祥下 樓(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實體判決),被告趙豊連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寶特瓶1 只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右眼窩瘀傷3x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趙豊連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趙豊連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趙豊連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之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趙豊連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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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