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2號
TYDM,101,易,422,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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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泰
      陳盈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84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黃成泰陳盈伃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40分,駕車欲前往陳盈伃所有桃園市○ ○路77巷22號11樓之5 房屋(下稱上址房屋)與他人洽談房 屋出租事宜,於黃成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因故生有口角 ,而互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黃成泰徒手毆打陳盈伃臉部; 陳盈伃則以腳踹踢黃成泰腹部。嗣2 人於同日晚間6 時許到 達上址房屋後,雙方再因一言不合,竟承前揭傷害犯意,黃 成泰再持礦泉水瓶毆擊陳盈伃的頭、臉及前胸等部位,致陳 盈伃則受有臉多處磨損擦傷、雙手腕磨損擦傷及前胸壁瘀傷 等傷害。陳盈伃則徒手毆打黃成泰之頭、臉、前胸及手臂等 部位,致黃成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六根肋骨骨折;頭 部、臉部、下嘴唇、左肩、右前臂及上前胸多處挫傷及擦傷 合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前段之傷害罪。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成泰陳盈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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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