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8 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16日 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83 巷40弄25號前 ,因見車牌號碼2110-MV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楊惠益所有 ,登記在楊惠益開設之「立益五金行」名下)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拆卸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車窗之邊條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拉出該車駕駛座 電門鑰匙孔附近之電源線,再持其在車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削 斷上揭電源線外皮,以摩擦電源線之方式欲發動車輛竊取該 車,適唐福生行經該車車旁察覺有異,上前嚇阻而未能得逞 。邱金龍為逃離現場,乃與阻止其離去之唐福生拉扯,致唐 福生受有右膝、手及左臉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 起告訴),經唐福生大喊「小偷」,為其他路人及附近居民 聽聞後前來合力將其制服,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29頁、第30頁),核與 證人楊惠益於偵訊中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110-MV 號自 用小貨車該車鑰匙孔附近電線遭人拉出剪開等情(見偵查卷 第83至84頁),以及證人唐福生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時停好 車要回家,經過上開車輛旁邊時,目睹被告在該車駕駛座上 撥電線,而非以鑰匙發動車輛,因此認為被告是在偷車,遂 返回車上取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告,被告發現其在拍攝後想逃 跑,其不准被告走,而與被告發生扭打,其就大叫有小偷, 之後鄰居有幫忙壓制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83頁)相符,並 有贓物領據1 紙、查獲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 張,以及車牌號碼2110-MV 號汽車車籍資料及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第38 至42頁、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行竊時持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取得之美工刀1 支 ,削斷該車駕駛座電門鑰匙孔附近之電源線外皮,而該美工 刀性質尖銳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 行,於99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8 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發 動車輛之際,即遭證人唐福生發覺阻止而未得逞,其持有該 車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猶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 告甫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旋遭發覺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 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