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象本於民國95年間與陳銘樹、高婞雅以口 頭約定,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41 之2 、863 等地號 土地出租予與陳銘樹、高婞雅共同占有使用,迨陳銘樹、高 婞雅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德市○○路946 之1 號)後,即以高婞雅名義共同與游象本 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租期8 年。嗣於96年間,陳銘樹、高婞雅經李榮 源通知及查證結果,得知系爭863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系 爭841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變更為非屬游象本所有, 乃拒絕繼續給付租金與游象本,雙方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歸屬、租賃契約標的及租金給付等問題因此產生嚴重爭執。 後游象本於99年8 月17日與陳銘樹、高婞雅進行調解不成, 復於99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陳銘樹、高婞雅,主張系 爭建物屬其所有,其業於98年3 月19日與高婞雅終止租賃契 約,且陳銘樹於98年共積欠其房屋租金4000元、99年共積欠 房屋租金8 萬5000元,依租賃契約之規定將收回系爭建物等 節,亦未見陳銘樹、高婞雅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予以回應,仍 拒絕繳納租金,游象本為求迅速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 ,明知系爭建物自始即由陳銘樹、高婞雅以和平方式占有使 用至今,屬陳銘樹、高婞雅之私人居住空間,且陳銘樹、高 婞雅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一事非無爭執,竟不思循求 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 日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沈雲貞,允許沈雲貞於同日 進入系爭建物之內部,將屬陳銘樹所有之部分物品搬出建物 外部並更換大門門鎖,而游象本本身亦趁機進入系爭建物內 部,以此方式侵入陳銘樹、高婞雅之居住空間,強制排除渠 等占有狀態。嗣於100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陳銘樹 返回系爭建物時發現大門遭人反鎖,無法進入,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陳銘樹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 6 月6 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75、76頁)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判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