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9號
TYDM,101,易,289,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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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3
1 號、第29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彥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 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 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0 年5 月1 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旁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嗣2 日內,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向不知情之女 友陶潔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 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㈠由該詐騙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0 年5 月2日 晚間8 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黎祉言,佯稱其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使黎祉言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33 分許,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998 元至陶潔靈所開立之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㈡由 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0 年5 月2 日晚 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松勳,佯稱其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正,使何松勳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26 分、10時 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100 元至上開陶潔靈聯邦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㈢由該詐 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0 年4 月26日某時,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林 宏榮於100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21分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並匯款1 萬7,500 元至李俊彥前開華泰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黎 祉言、何松勳林宏榮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黎祉言、何松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 林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彥固坦承其有將華泰銀行及向其女友陶潔靈借 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伊去應徵工作所以才把伊的華泰銀行帳戶交 給對方,對方說要看伊的帳戶可否使用,金錢可否提領,所 以要伊告訴他們密碼,並要伊把裡面的錢提出來,後來對方 告訴伊沒有和華泰銀行合作,才交付陶潔靈的金融卡跟密碼 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及證人陶潔靈 所開立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陶潔靈自承在卷,並有華泰商 業銀行100 年9 月13日華泰總中壢字第08025 號函暨所附被 告李俊彥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客戶對帳單 、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卷第50 -5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31 號 卷第23-2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黎祉言、何松勳林宏榮 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各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華 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黎祉言、何松勳林宏榮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詳見同前100 年度偵字第22231 號卷第9-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3-1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卷第8-10 頁),並有證人黎祉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何松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證人林 宏榮提出之網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紙、



上開華泰銀行函附之客戶對帳單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2231 號卷第8 頁、第11 頁、第24頁、100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卷第20頁、第58頁) 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提供之上開華泰銀行及聯邦 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黎祉言、何松勳、林宏 榮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 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 ,佐以被告當時年近20歲,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 力,其亦供明:伊有找過其他工作,之前找工作的情況跟這 次交帳戶找工作的情況不太一樣,這次沒有去對方的公司, 只有電話聯絡見面拿帳戶,對方都沒有問伊的學歷、專長及 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見 被告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且在交付上開華泰銀行、聯邦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知悉此次應徵工作之情形與其 前應徵工作者並不相同,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 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 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 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所述對方當初係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經被告提出其所開立華泰銀行帳戶後翌日始 告知並未與該銀行合作,遂要求被告再提出另一帳戶供作使 用,惟依常情判斷,一般公司行號薪資轉帳均統一匯入相同 銀行之帳戶內,以便利作業,則被告在提出其所有之華泰銀 行帳戶時,對方即不可能不知公司有無與該家銀行合作,卻 於收受華泰銀行帳戶後隔日再稱華泰銀行並未與之合作,實 啟人疑竇。況被告稱對方要求提出銀行帳戶供「測試」使用 ,以確認帳戶是否正常運作,可否轉入現金、提錢一節,亦 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用以存、提款項 交易甚為方便,只需至鄰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立即明瞭, 實不需將金融卡交由他人攜回以供「測試」之必要至明。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 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 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 人盡皆知之事,被告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猶將其及陶潔靈開立之華泰銀行、聯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並將密碼 一併告知,而容認他人使用,適足彰顯其對於該帳戶縱供詐 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是被告就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存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供稱其交付上開華泰銀行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1 、2 日內因對方要求旋即再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卷第44頁), 是被告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幫助同一犯罪集團,應 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2 次交付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上 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 上開華泰銀行及聯邦銀行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 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華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 集團分別詐騙黎祉言、何松勳林宏榮,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 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害 人遭詐騙所受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有悔 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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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