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5號
TYDM,101,易,215,201206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
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修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修真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中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07 之1 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公司」( 下稱燦坤公司)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該店內,因不滿該公司 未修復其相機,卻無法退還預繳之300 元維修費,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公然 以台語「幹你娘老機巴」之足以貶損邱智偉人格之言詞辱罵 邱智偉
二、案經邱智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聖謙邱智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24至29頁),而本院 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 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查證人張聖謙邱智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修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張聖謙談論維修 相機退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當時係與張聖謙談論相機維修退費事宜,並要求張聖謙請店 長出面,伊都是與張聖謙接觸,惟邱智偉卻自己製造話題, 從櫃檯出來要找伊打架,伊根本未辱罵「幹你娘老機巴」等 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邱智偉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原本係向張聖謙表明要取回送修相機,經張聖謙告知 該相機尚未維修好,被告即表示應返還維修費,伊就向被 告表示原廠維修費1,300 元可退還,但運費300 元需與公 司協調、請示後處理,被告一副很躁鬱的樣子,接著詢問 店長是否在,伊向被告表明店長不在,伊是代理人,被告 先抬頭看伊一眼,再低頭邊說「幹你娘老機巴」,當時只 有伊與被告在對話,伊聽了心理不高興,遂問被告「有必 要開口閉口問候人家老娘嗎」,被告就回答「不然怎樣, 要打架嗎」等語(見偵卷第10、27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 25 頁 )甚詳;證人張聖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表示相機未修好要全額退費,在櫃 台前的邱智偉遂向被告表示1,300 元可以退,但另外300 元部分要通知公司後勤部門看如何處理,被告接著詢問店 長是否在場,邱智偉回答店長去台北開會,並表示其為代 理店長,被告聽了很生氣說「幹你娘老機巴」,聲音很大 ,邱智偉聽了很生氣,質問被告為何汙辱其直系親屬,被 告就挑釁的說「你現在是要打架嗎」,伊確定被告所稱「 幹你娘老機巴」係對邱智偉說,因為在此之前,被告即係 與邱智偉談論退費事宜,之後亦與邱智偉對話等語(見偵 卷第14、28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明確,證人邱智 偉、張聖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細節 均清楚證述,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且佐以被告亦坦承:當時張聖謙表示300 元不能退還,伊 很生氣稱:「相機未修好,我一毛五角都不給,我要找店 長」,邱智偉就站起來稱:「你辱罵我,為何污辱我」之 事實,足認被告對於該公司未修復相機卻無法退還300 元



維修費用,已心生不滿,被告因此情緒難抑,口出惡言, 尚與常情無違,益見證人張聖謙邱智偉之證述非虛。衡 情證人張聖謙邱智偉與被告間,無任何仇隙、宿怨,倘 被告確無出言侮辱之行為,證人張聖謙邱智偉實無甘冒 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老機巴」之言語辱罵 邱智偉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 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 審酌被告因上開細故,竟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