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參陸公克)及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毛重共計拾肆點零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肆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空包裝袋壹包、吸食器參組、玻璃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上開毒品依法均不得任意轉讓、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8號2 樓201 室之住處, 以附表所示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楊怡程或劉佑淇或陳志宏施用。嗣於100 年 4 月6 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8號2 樓20 1 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起訴書誤載為8 包,原淨重 5.38公克,驗餘淨重共5.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原 毛重共計14.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03 公克)、及其所有 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1 包、吸食器 3組 、玻璃管3 支,與其所有供轉讓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 4支 、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暨與本案無關不含法定毒品 之粉末3 包(驗餘淨重10.42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怡程、劉佑淇、陳志宏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6226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四)扣案海洛因5 包(起訴書誤載為8 包,原淨重5.38公克, 驗餘淨重共5.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原毛重共計 14.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03 公克)、空包裝袋1 包、 吸食器3 組、玻璃管3 支、削尖吸管4 支、分裝袋1 包、 電子磅秤2 台。
三、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 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 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 公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被告所犯如表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嚴重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於政府竭力宣導反毒禁令下,竟罔顧毒品高 度危害性,仍率意而為之犯罪動機,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 嚴重漠視心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轉讓毒 品之種類、次數與對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5 包(起訴書誤載為8 包,原淨重共5.38公克, 驗餘淨重共5.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原毛重共14.2 公克,驗餘毛重共14.03 公克),均為違禁物,又外包裝袋 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空包裝 袋1 包、吸食器3 組、玻璃管3 支、削尖吸管4 支、分裝袋
1 包、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附表編號三 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各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粉末檢品 3 包(驗餘淨重10.42 公克),經鑑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 轉讓毒品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 告 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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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 年4 月│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秀菊轉讓第一級毒│
│ │3 日或4 日│福安街28號2 樓201 室│第8 條第1 項轉讓│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上午 │之住處,以放置住處桌│第一級毒品罪 │刑壹年壹月。 │
│ │ │上任楊怡程取用之方式│ │ │
│ │ │,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予楊怡程,嗣楊│ │ │
│ │ │怡程隨將上開海洛因攜│ │ │
│ │ │至新北市新店區某捷運│ │ │
│ │ │站工地,與劉佑淇一同│ │ │
│ │ │施用(楊怡程涉轉讓毒│ │ │
│ │ │品一情,另由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 │
│ │ │) │ │ │
├─┼─────┼──────────┼────────┼─────────┤
│二│100年4月5 │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福│藥事法第83條第1 │黃秀菊明知為禁藥而│
│ │日晚間8時 │安街28號2 樓201 室之│項轉讓禁藥罪 │轉讓,累犯,處有期│
│ │許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徒刑柒月。 │
│ │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 │ │
│ │ │無償提供劉佑淇燒烤施│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100 年4 月│在桃園縣蘆鄉○○街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秀菊轉讓第一級毒│
│ │6日上午 │號2 樓201 室住處,於│第8 條第1 項轉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施用海洛因菸完畢後,│第一級毒品罪 │刑壹年壹月。扣案海│
│ │ │任楊怡程自行取用所剩│ │洛因伍包(驗餘淨重│
│ │ │餘之海洛因並當場以針│ │共伍點參陸公克)及│
│ │ │筒注射施用。 │ │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 │ │ │;削尖吸管肆支、分│
│ │ │ │ │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貳台均沒收。 │
├─┼─────┼──────────┼────────┼─────────┤
│四│100 年4 月│桃園縣蘆竹鄉○○街28│藥事法第83條第1 │黃秀菊明知為禁藥而│
│ │6 日晚間7 │號2 樓201 室之住處內│項轉讓禁藥罪 │轉讓,累犯,處有期│
│ │時許 │,無償提供裝於玻璃球│ │徒刑柒月。扣案甲基│
│ │ │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 │安非他命貳拾壹包(│
│ │ │命予前來維修冷氣之陳│ │驗餘毛重共計拾肆點│
│ │ │志宏自行燒烤施用 │ │零參公克)及外包裝│
│ │ │ │ │袋均沒收銷燬;空包│
│ │ │ │ │裝袋壹包、吸食器參│
│ │ │ │ │組、玻璃管參支均沒│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