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895號
TYDM,101,審訴,89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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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禹欣」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劉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3號 之中壢浸信會302 教室內,乘廖禹欣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廖禹欣所有皮包,內並有郭懿萱身分證1 張、廖禹欣所有 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2,200元。劉世棟於竊 得廖禹欣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3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禹欣」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店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誤信係信用卡所有人刷卡消費 而交付商品,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商店因刷卡未成功而未 遂,足生損害於廖禹欣及花旗銀行就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廖禹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世棟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禹欣、證人曾彥智、吳家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



禹欣、吳家星曾彥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 表、中次世代銷貨明細單、鑽瑪資訊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 還款協議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信用卡簽帳單照片2張及 照片9張。
四、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劉世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所為如附表編號2、3 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簽帳單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刷卡購物時, 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表 編號1、4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竊取他人財物後,復冒用他 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 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花旗銀 行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連續犯 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 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 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 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 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 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 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 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就被告所 犯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次數、金額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簽帳單上偽造之「廖禹欣」署押共2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商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有還款協議書 1 份在卷可稽,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 雖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殘餘型精神分裂症。」,有10 1年1月3日、101年1月13日及101年4 月10日之衛生署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惟無法證明其在為上開犯行時之 精神狀態,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商店名稱及地址 │ 金額 │ 備註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2月18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1萬元 │刷卡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中午12時48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36│ │未成功,│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6號 │ │無簽單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0年12月18日 │次世代玩具店 │1萬4,163元│刷卡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中午12時55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30│ │成功,有│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6號 │ │簽單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
│ │ │ │ │ │卡簽帳單上偽造「廖│
│ │ │ │ │ │禹欣」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3 │100年12月18日 │鑽瑪資訊有限公司 │1,730元 │刷卡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下午1時6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21│ │成功成功│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2號 │ │,有簽單│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
│ │ │ │ │ │卡簽帳單上偽造「廖│
│ │ │ │ │ │禹欣」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4 │100年12月18日 │鑽瑪資訊有限公司 │6,159元 │刷卡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晚間8時54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21│ │未成功,│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2號 │ │無簽單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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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瑪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