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890號
TYDM,101,審訴,89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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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526 、527 、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憶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另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有分別判處期徒刑9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6 月 確定。另於㈡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 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編號㈡、㈢罪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拘役 70日;㈤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34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2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編號㈠、㈤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2月30、3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125 巷2 號3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2 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1 年1 月5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1 年1 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到場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 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憶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憶清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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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