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3
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琳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571 巷50號前,與行人余佳洪發生碰 撞,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何文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及持隨身攜帶之指甲刀毆打余佳洪左側身體及手臂處,致使 余佳洪受有左眼之挫傷併淤傷3 ×2 公分、左前臂挫傷3 × 0.1 公分、胸部挫傷併疼痛、左側上臂撕裂傷約2 公分及左 側大腿撕裂傷約1.5 公分等傷害。嗣經余佳洪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供 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指甲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