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204號
TYDM,101,審簡,204,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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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名片貳張、放款名冊壹份、繳款記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國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對外發放供人借款之名片,並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嗣乘如附表所示 借款人需款孔急而與其聯絡借款事宜之際,分別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以如附表 所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 保,而以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余勤英不堪高額利息 負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謝政國所有供其聯繫上 開放款事宜之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名片2 張、放款名冊1 份、繳款記錄1 份及余勤英供擔保 而簽發之本票1 紙及健保卡1 張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余勤英、李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 ,且有謝政國所有供其聯繫上開放款事宜之手機1 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名片2 張、放款名冊1 份、 繳款記錄及余勤英供擔保而簽發之本票1 紙及健保卡1 張等 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急 迫需錢之際,貸以高利,造成被害人痛苦,嚴重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名片2 張、放款名冊1 份、繳款記錄1 份 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余勤英簽發 之本票1 紙及健保卡1 張,係借款人余勤英簽發及交付以供 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 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參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 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提供擔保│主 文│
│ │ │地 點│(新臺幣)│ │ │ │
├──┼───┼────┼─────┼────┼────┼──────┤
│ 1 │余勤英│99年5 月│3萬元 │10天1 期│面額6 萬│謝政國乘他人│
│ │ │20日,在│ │,利息45│元之本票│急迫貸以金錢│
│ │ │桃園縣桃│ │00元,每│、健保卡│,而取得與原│
│ │ │園市寶慶│ │月利息45│ │本顯不相當之│
│ │ │路428之2│ │分。 │ │重利,處拘役│
│ │ │號 │ │ │ │肆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手機壹具(│
│ │ │ │ │ │ │含門號○九五│
│ │ │ │ │ │ │三七八○六五│
│ │ │ │ │ │ │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名片貳│
│ │ │ │ │ │ │張、放款名冊│
│ │ │ │ │ │ │壹份、繳款記│
│ │ │ │ │ │ │錄壹份均沒收│
│ │ │ │ │ │ │。 │
├──┼───┼────┼─────┼────┼────┼──────┤
│ 2 │李萍 │99年6 月│3萬元 │10天1 期│面額6 萬│謝政國乘他人│
│ │ │中旬某日│ │,利息45│元之本票│急迫貸以金錢│
│ │ │,在桃園│ │00元,每│、健保卡│,而取得與原│
│ │ │縣桃園市│ │月利息45│ │本顯不相當之│
│ │ │寶山街19│ │分。 │ │重利,處拘役│
│ │ │6號7樓 │ │ │ │肆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手機壹具(│
│ │ │ │ │ │ │含門號○九五│
│ │ │ │ │ │ │三七八○六五│
│ │ │ │ │ │ │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名片貳│
│ │ │ │ │ │ │張、放款名冊│
│ │ │ │ │ │ │壹份、繳款記│
│ │ │ │ │ │ │錄壹份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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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