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89號
TYDM,101,審簡,18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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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郁璇
      余遠宗
      李詩益
      呂楷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郁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郁璇因屢向魏柏鴻追討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 0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夥同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3 人共同前往魏柏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10 號日昇大道 社區要求魏柏鴻償付債務,見魏柏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76 -A7 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該社區停車場時,其等4 人旋共同 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詩益呂楷澄 分別駕駛車輛前後圍住魏柏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止魏 柏鴻離去,再由李詩益余遠宗呂楷澄等人毆打魏柏鴻(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強取魏柏鴻上開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而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魏柏鴻自由離去及使用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另鍾郁璇為迫使魏柏鴻還款,復基於恐 嚇之接續犯意,先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8 分傳送「我不會相信你!17沒看 到錢我就是搞死你家」;於同月17日下午1 時43分許傳送「 記住你17號的承諾,我朋友不是你惹的起的!否則後果很難 堪!」;於同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傳送「現在全部的人都 在找你,你要小心點,現在安全嗎?身上還有錢嗎? 你真的



應該早點跟我說,昨天我問你你就該講的」等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簡訊內容予魏柏鴻,致魏柏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嗣魏柏鴻因無力解決與鍾郁璇之債務,遂於同日晚 間9 時,在上址住處縊頸自殺身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郁璇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魏柏鴻之 母親王雪寶、證人呂榮弘李汪庭黃惠琪等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遺書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通聯資料查詢、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鍾郁璇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等人就100 年7 月29日妨害魏柏鴻離去及其對自用小客車使用權利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被告鍾郁璇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等人,就此部分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另被告鍾郁璇就傳送恐嚇內容簡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鍾郁璇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 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魏柏鴻,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恐 嚇罪。
(三)被告鍾郁璇就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鍾郁璇不思理性處理與魏柏鴻之債務問題,竟 因屢向魏柏鴻追討債務未果,即夥同余遠宗李詩益、呂 楷澄以攔阻及毆打魏柏鴻之方式,迫使魏柏鴻出面償還債 務,並強取自小客車而妨害魏柏鴻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 用權,所為非是;甚且被告鍾郁璇另於密接時間傳送恐嚇 簡訊內容,致魏柏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更因無法 承受而走上絕路,對被害人家屬內心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 ,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鍾郁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鍾郁璇余遠宗李詩益呂楷澄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人業已取得被害人母親之原 諒,且被害人母親亦同意給予被告4 人緩刑之機會,本院 認被告4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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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