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輝
鄭鳳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許葉瑞梅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鄭鳳蓮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許葉瑞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於民國99年6 月間均係設籍桃園 縣新屋鄉笨港村之村民,對於99年6 月12日之桃園縣新屋鄉 笨港村村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黃永盛則為該屆村長 之候選人。而黃智輝、鄭鳳蓮明知黃宥宸(原名黃少池)於 99年6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保安宮廟前 廣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係黃永盛以 每人1,000 元之代價用以約使黃智輝、鄭鳳蓮及渠子女黃信 真、黃信祥、黃晴螢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 予黃永盛之賄賂;而許葉瑞梅明知黃永盛於桃園縣新屋鄉笨 港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5 、6 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縣 新屋鄉榕樹下16號住處,所交付1,000 元現金,係黃永盛用 以約使其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 賄賂。詎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 ,就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被告黃永盛、黃宥宸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到場為證人,而於供前具結後,就黃永盛、 黃宥宸前揭有無交付賄款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 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99年7 月 5、6 、7 及9 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100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選訴 字第28號判決書。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等3 人既為如上 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黃永盛、黃宥宸究否有交 付賄款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 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3 人均無任何前 科,素行均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3 人之前科紀錄 表3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3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本 院前述案件審判中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 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等3 人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分別為 國中畢業及小學畢業,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渠等3 人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 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等3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