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30號
TYDM,101,審簡,130,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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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00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建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建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簡字 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2 年,併科罰金20萬,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聲字第140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罰金20萬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2 年3 月、6 月、罰金易服勞 役之180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卓建杰因不滿劉庸華王淑卿交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99年12月初某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打電話向劉庸華 恫稱:伊為四海幫份子,王淑卿係伊之女人,其不可與王淑 卿在一起,否則將至新莊找其算帳等語,使劉庸華聞後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接續於99年12月10日某時,撥打 電話欲尋找王淑卿,適王淑卿因服用安眠藥送往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而無法接聽,遂由劉庸華代接, 經卓建杰質問其為何接聽王淑卿電話,劉庸華覆以王淑卿在 醫院急救後,旋承前恐嚇犯意,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向劉庸華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劉庸華聞後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另於99年12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卓建杰偕同李馨瓏至王 淑卿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號3 樓居所,期間李馨瓏 因細故與劉庸華發生口角,即持熱水往劉庸華之臉部潑灑( 李馨瓏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卓建杰見劉 庸華欲起身反抗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庸華臉 部1 拳(未成傷),並將其壓制在沙發上,嗣因李馨瓏復持 熱水潑灑,劉庸華即進入房間內欲撥打室內電話報警,卓建



杰見狀旋上前搶下電話,並緊跟劉庸華身旁,以阻止其報警 ,藉此強暴方法妨害劉庸華行使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建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庸華王淑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被告傳送予王淑卿之簡訊翻拍照片26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2 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科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個人感情事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於電話中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程度,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8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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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