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69號、第3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克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㈠於100 年8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 段349 號英業達公司停車場內,見彭志鴻所有車牌號碼JQ 3 -238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 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㈡於100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行經李明遠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街52號住處前時,見該處1 樓與住家獨立之車 庫大門未關閉,即入內而竊取打蠟機1 支、電鑽組1 組及 電動螺絲起子1 支,復持往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000 元後 ,再將所得全數花用殆盡;
㈢於100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950 號工地旁時,見有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竊取李忠 統所有而置放在該貨車內之公事包1 只(內有工程契約書 、報價單、支票5 張、存摺5 本、印章4 顆及個人證件、 提款卡、信用卡等物);
㈣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街1 號員樹林郵局前,見周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IPT -33 5 號重型機車置放在該處,即持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 )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嗣因周玉美查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機車儀表板 上採得檳榔渣送請鑑定後,與鍾克文之DNA -STR 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彭志鴻、李明遠、周玉美、李忠統、鍾國光、黃詩潔分別
在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3 日刑醫字第101002767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鍾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所進入竊取物品之車庫, 雖位於住家1 樓,然車庫與住家乃係各自獨立,且車庫內亦 無通道或門扇可直接進入住家,則被告單純進入車庫竊盜, 即與「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固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新竹地院以98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9 月29日出監, 然被告嗣又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再經新竹 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與上開詐欺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0 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7 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 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 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 構成累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 犯行所生損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