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745號
TYDM,101,審易,745,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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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高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27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高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龔高義前於民國(一)94、95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 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3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又15日、1 年3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 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 15日晚間9 時許,駕駛侯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4833—ZB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協同路口時,適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許志平駕駛車 牌號碼7296-KT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鍾侃儒及胡瑞宗執 行巡邏勤務,龔高義為規避查緝竟倒車由大勇一街往力行北 路方向駛離逃逸,經警用巡邏車趨前欲將其攔停,員警胡瑞 宗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勇一街口下車,要求龔高 義下車接受盤查,龔高義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且衝撞警員胡瑞宗許志平所駕駛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頭保險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駕 車往中壢市(起訴書誤植為桃園市○○○路方向逃逸,致胡 瑞宗因而受有右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龔高 義所駕之車並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5922-QV號自用小貨車 及車號8F-5905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5922-QV號自用小貨 車左後車角受損及車號8F-5905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 嗣經警於100 年3 月16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尋獲前揭車輛,始查悉上情。案經胡瑞宗告訴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龔高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瑞宗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 述,證人鍾發華、許志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48 33—ZB號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 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9張及現場勘察照片3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二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 拒絕停車受檢且衝撞執行職務之警員胡瑞宗,造成胡瑞宗受 有前述之傷害,而妨害其執行職務,並對其施以強暴行為, 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生危 害非輕,及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已屬不 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原否認 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與檢察官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中度之刑,以資儆傚。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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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