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興前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860- DZ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32 號之「 義民當舖」,以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後, 因無力清償,乃於同年7 月20日,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 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文 件,同意將該車讓渡予當舖,嗣當舖即透過吳慧珠而於94年 8 月3 日,以228,000 元之代價讓渡予張崇海,張崇海則再 轉手出售予葉作嵐。詎蔡進興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仍基於 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4年9 月16日 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向值勤警員謊報該車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大興路口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後, 復於94年9 月19日,持失竊報案資料且另行填具「汽車竊盜 險理賠申請書」,向承保該車竊盜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簡稱新安保險公司)佯稱該 車業已失竊而申請理賠,致新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該車之保險契約撥付竊盜險之保險金809,100 元(其中 45,000元匯入代購車商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帳戶,其 餘764,100 元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以清償 汽車貸款)。嗣因葉作嵐將該車借予友人陳隆羽使用,並經 陳隆羽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 大園鄉○○○路與大觀路口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進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隆羽、賴聖賢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葉作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條、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竊盜 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桃園縣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龍證字第322 號證明書、吳慧珠出 具之說明書、當鋪質押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按本案被告蔡進興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 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 ,仍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 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 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即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 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 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蔡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其所 誣告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目的,係在藉此取得 車輛失竊證明以向新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是其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車 輛並未失竊,竟為貪圖己利即先佯稱該車失竊以誣告他人犯 罪後,復再藉以詐取保險金,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 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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