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694號
TYDM,101,審易,694,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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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彭惠玲陳祥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祥林(經傳拘不 到,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7日凌晨2 時許,至桃園縣觀 音鄉○○○路1 號「齊華科技公司」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 有之重約90公斤之鋼筋廢鐵,嗣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 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當場逮捕彭惠玲陳祥富陳祥林見狀 隨即逃逸,嗣經彭惠玲陳祥富供出上情而查獲之。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5張。
四、核被告彭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彭惠玲陳祥富陳祥林就上開竊盜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彭惠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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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