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蔡志忠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 ㈡㈢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 ,在99年4 月14日期滿。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後,與前開;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99年9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路旁 石塊,敲破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窗戶(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離去。嗣經警先後於 100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同年7 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分別在附表1 所示車輛之右前門內側把手上方、附表2 所 示車輛之副駕駛座椅椅背上,各採得血跡1 處,經送鑑定比 對後,與蔡志忠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蕭智后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志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智后(見101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13、14頁) 、劉千義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時所為之指 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至 16頁、第20至22頁、第27至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卷第34至41頁、 第43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5 日刑醫字第1000100712號、101 年2 月2 日刑醫字第10 00167547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54至58頁、第59至62 頁)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 頁、第45至47頁)。
四、核被告蔡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末被 告雖辯稱其有竊物癖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據 被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曾供稱自97年 起即在桃園榮民醫院就診,且若按時服藥即可控制病情,不 致無法自我控制,而其為該案犯行之際,即係因未服藥等語 ,則其既已明知只需定期服藥即可避免為犯罪行為,卻刻意 不以藥物控制而放任病情發作,是不論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究竟如何,均顯係自行招致,自不得阻卻其責任,本院當 亦無庸就此部分為調查及審酌,故被告辯稱其有竊物癖云云 ,即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已屬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犯竊盜,危 害社會治安,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及兼衡其竊得他人財物 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手段、犯後即坦承犯 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傚。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係其路旁撿拾使 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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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車牌號碼 │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車內遭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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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智后│6B—4637號│100年5月18日│桃園縣八德市│新臺幣(下同)│
│ │ │自用小客車│上午9時許起 │桃德路162號 │200元、衛星導 │
│ │ │ │至同月20日下│前 │航1臺(價值共 │
│ │ │ │午1時許止期 │ │計7,500元) │
│ │ │ │間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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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千義│5E—0030號│100年7月18日│桃園縣八德市│現金80元、回數│
│ │ │自用小客車│晚間某時許 │桃德路大圳邊│票9張、衛星導 │
│ │ │ │ │ │航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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