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蒲有數項前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 拘役30日,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 知戒慎,於101 年1 月23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560 號6 樓住處,因故與前來家中向長輩拜年之表妹男 友林志岳之弟弟林志杰發生爭吵及扭打(林志杰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經其他家人勸阻並將林志岳及林志杰帶離搭乘電 梯下樓欲離去,被告劉蒲遂至住處廚房內拿取菜刀並搭乘電 梯至住處樓下中庭追趕林志岳等人理論,且持刀砍傷上前攔 阻之林志岳,致林志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裂傷約3 公 分及前額挫裂傷約5 公分及左手挫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案 經林志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