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69號
TYDM,101,審交訴,69,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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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許長勳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272—VR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 行駛,途經萬壽路3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並欲右轉入萬壽路3 段99巷口,適同向外側車道由 張雄成騎乘車牌號碼N6P—505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張雄成受有受有磨損或 擦傷多處(4肢)、右腳第5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長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張雄成施以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而逃逸, 嗣經警於100年11月22日通知其至警局說明而查獲。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長勳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雄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張雄成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 號6272-VR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 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



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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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