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34號
TYDM,101,審交易,234,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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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俊樺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1090-YY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金和路與同和街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不慎撞擊沿同和街口往大溪鄉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街 口由連惠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7-3270 號自用小客車,致連 惠美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連惠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連 惠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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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