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33號
TYDM,101,審交易,233,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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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金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金河受僱於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物流運送司機,負責駕駛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23 -RR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原陸橋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立和路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係晴天、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不慎撞擊沿立和路行駛欲左轉普義路,其號誌為閃紅燈 ,由何得彰所駕駛搭載王淑娟之車牌號碼F8-0662 號自用小 客車,何得彰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左肋骨、肩胛骨骨折 等傷害,王淑娟則受有左前額2 處3 公分撕裂傷、前額及下 巴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邵金河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 接受裁判。案經何得彰、王淑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何得彰、王淑娟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何得彰、王淑娟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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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